我曾经在别处讨论过,为什么一种系统的、规范的评价理论,包括社会公正评价,并不需要具有一种“完整性”的形式。[2]由于多种不同的原因,包括信息上的无法沟通,以及即使获得了充分的信息,出于无法消除的意见分歧也会导致难以作出决策,不完整性可能是最持久的一种形式。例如,对于公平问题存在许多不同的想法,要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是很困难的。罗尔斯以字典式最大化最小值的方法而选取的一种公平标准只是一个非常特别的例子,它对境况最差群体的最微小收益赋予绝对的优先地位,尽管这同时会使那些相对贫困但不是境况最差的群体蒙受巨大的损失。在这个问题上,一些中立的观察者可能会持有不同但又合理的立场。同样,在自由——罗尔斯在第一原则中赋予其优先地位——与减少经济不平等之间进行平衡时,也可能存在多种合理的取舍。认识到公正缘由的多样性是十分重要的,本书前面部分已经对此作过讨论,后面的章节也会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这样,由于非完整的个人评价和不同个人的评价之间不完全一致,非完整性可能是社会公正评价的一个持久特征。这就给确定完全公正社会的努力带来困难,并很难得出先验主义的结论。[3]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当对某些具体的比较存在相当程度的一致看法时,这种非完整性并不会妨碍对公正以及如何推进公正和减少不公正作出比较判断。
因此在关于公正问题的比较视角与先验主义方法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我已经论述过,尽管“什么是一个公正的社会”这一问题在思想上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对于一个有用的正义理论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好的出发点。而且我们还可以说,这个问题也不是一个合理的终点。一个系统的、比较性的正义理论并不需要,也并不必然产生“什么是一个公正的社会”这一问题的答案。
即使所有相关各方都有一套完整且不尽相同的关于公正的排序,这些排序的“交集”,也就是各方共有的信念,将产生一种不完全的、表达形式各异的排序(取决于不同排序之间相似的程度)。[1]尽管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和其他正义理论都坚定地断言(它只是一种断言,没有被已有的论据所证实),在“初始状态”和其他类似的安排中肯定会出现完全一致,但通常这种非完整排序的可接受性是社会选择理论的中心主题,并且与公正理论紧密相关。
一系列的成对比较能否把我们引向最好的制度?这种假设有一定的吸引力,因为终极的东西似乎是不断比较的自然终点,但是总的来说这是个不合逻辑的推论。实际上,只有通过一种“井然有序的”排序(比如在一个有限集合中进行完整的具有传递性的排序),我们才能够确定这一系列的成对比较必然能通向一个“最好的”选择。
[3]从数学的观点来看,必须承认在一个有限的集合中,具有传递性但不完整的排序将会产生一个或多个“最高的”,即不受任何其他选择支配的元素。然而不能将“最高的”元素与“最好的”元素相混淆,因为这种最高并不保证存在一个最好的元素(不差于任何其他元素的唯一元素)。关于最高性(可接受的选择所需要的)与最优性(完美的选择所需要的)之间的重要差别,见我的文章“Internal Consistency of Choice”,Econometrica,61(1993)及“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相关数学差别的基本特征,见N.Bourbaki,General Typology,Parts Iand II,English translation(Reading,MA:AddisonWesley,1966),以及Theory of Sets(Reading,MA:AddisonWesley,1968)。
从对公正进行比较判断而言,寻找先验主义的制度既无必要也不充分。然而,我们还应该考察比较视角与先验方法之间可能存在的第三种联系。是否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对不同选择的比较排序,总能找到绝对公正的社会安排?充分运用比较视角是否总能使我们作出先验主义的安排?如果是这样,我们似乎就能够在某种较弱的意义上,合理地认为确定先验主义的理想安排是有必要的。当然,这并不表明有必要通过先验主义方法进行比较性评估,但至少在以下意义上,它赋予了先验主义方法在公正理论中的必要性,即如果先验性问题得不到解答,那么可以说我们也无法对比较性问题作出充分的解答。
即使每个人对可能的社会安排都有一套完整的排序,还是有一种情况能为社会公正判断的不完整性提供政治上的合理性。既然一个标准形式的公正理论涉及的相关各方达成一致(例如依据罗尔斯框架在“初始状态”下达成的一致),由于不同的人依然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这就会产生不完整性(这与在许多比较判断上的一致并不矛盾)。即使通过“无知之幕”这种设计将既得利益与个人的优先排序“排除”在考虑之外,仍然可能在社会优先上出现相互冲突的观点,例如在权衡某人对于自己劳动成果的所有权时(如三个小孩围绕长笛争论的那个例子)。
尽管一直存在着这种模糊认识,但我们都会认为,诸如持续的饥荒,或者普遍存在的医疗卫生服务的短缺等需要立即不计成本进行补救(以此来推进公正)的情况,是社会失败的明显例子。类似地,我们也会承认,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个体的自由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因此要对“平等的自由”的要求进行细微调整可能会有困难),但是我们都会坚定地同意以下观点,诸如政府对罪犯实施的酷刑,或不通过法庭审判就随意将被告予以监禁等行为是对自由的不公正侵害,需要立即予以纠正。
[2]这是我在《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1970)中努力构建的社会选择理论方法的核心特征。我在最近的文章中重新提到这个问题,并对一些批评作出了回应,这些文章包括:“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The Possibility of Social Choice”,American Economic Review,89(1999);以及“Incompleteness and Reasoned Choice”,Synthese,140(2004)。也可见艾萨克·利瓦伊(Isaac Levi)在同期《综合》(Synthese)上对最后一篇文章的回应“Amartya Sen”,以及他的重要著作Hard Choic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1] 我在On Economic Inequalit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与詹姆斯?福斯特共同撰写了扩展版的附言(1997))中已经讨论过“交叉部分排序”(intersection partial orderings)的形式特征。
因此我们要问:这种评价需要有多完整才能成为一套系统的规范?在标准的公正理论中,如在罗尔斯理论中,常用的是“完整性”(totalist)方法。这里,不完整往往被视为一种失败,或至少是该理论不成熟的一种标志。的确,不完整性的存在有时被认为是公正理论的一个缺陷,它会使得该理论的一些积极主张受到质疑。其实,从一个系统地考虑到不完整性的公正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相当可靠且强烈相关的判断(例如,在一个繁荣的世界中却存在持续的饥荒,或者女性不断受到匪夷所思的压制等不公现象),而不必在对每一种政治及社会安排与其他每一种安排进行对比之后(例如,只在回答了如下问题之后: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某国应对其石油销售征收多少税?),才对它们作出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