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当然,承认道德主张与法律条文这两大类别之间的总体差别,并不是否认以下可能性,即道德主张也许有助于法律内容的诠释与实质内容的增益。对于这种可能性的认同,也许与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相左(关于这一点,见Ronald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但这并不能抹杀道德主张与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
[3] Thomas Paine,The Rights of Man:Being an Answer to Mr Burke’s Attack on the French Revolution(1791);second part,Combining Principle and Practice(1792);republished,The Rights of Man(London:Dent,and New York:Dutton,1906).Mary Wollstonecraft,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Men,in aLetter to the Right Honourable Edmund Burke;occasioned by his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1790)and A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with Strictures on Political and Moral Subjects(1792);both included in Mary Wollstonecraft,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Men and A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edited by Sylvana Tomasell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正如功利主义的道德理性认为,必须考虑相关人的效用以决定应该做什么,人权方法也要求必须通过尊重其自由与相应义务的形式,对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充分的道德考量。相关的比较建立在这种对比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已获立法的权利的法律地位(边沁所说的“法律的孩子”是对此恰当的描述)与并无司法解释力的道德认同所带来的权利的法律地位缺失之间进行区分。事实上,即使当边沁这位执迷于法律条款的学者,于1791—1792年忙于撰写批驳《人权宣言》的文章时,从人类自由的角度来认识权利道德属性的观念,其影响已经强烈地体现在托马斯·潘恩的《人权》(Rights of Man,1791,1792)、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的《为男权辩护》(1790)与《为女权辩护》(1792)中了。[3]
[8] 关于托马斯·潘恩对美国消除贫困问题的公共政策的巨大影响,见Gareth Stedman,Jones,An End to Poverty(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5),也见Judith Blau and Alberto Moncada,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2006)。
[6] 约瑟夫·拉兹发展了将人权视为法律动议的道德基础这一视角。这可参见他尖锐但富有建设性的论文“Human Rights without Foundations”,forthcoming in 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eds),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5] 自由和权利的重要性当然可以与赋予福利以权重结合起来,关于这一点可见第13章“幸福、福利与可行能力”。然而当将效用和自由纳入道德推理时,就会产生某些一致性问题,需要专门处理。第14章“平等与自由”已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讨论,也可见我的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1970)第6章,和Kotaro Suzumura,“Welfare,Rights and Social Choice Procedures”,Analyse&Kritik,18(1996)。
由于深受错误问题以及错误比较的影响,边沁迅速而简单地将人权问题置于一边。边沁说,“权利,实质权利,是法律的孩子;从真实法律中才会产生真实的权利;而从虚构出的法律中,从‘自然法’中”,只会产生“虚构的权利”[1]。不难看出,边沁对于天赋“人权”的排斥,完全取决于他对于“权利”这个词的独特使用。
[7] 例如,这正是不可剥夺之权利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得到明确提及,并在后来的立法中得到反映的方式。这条道路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史中得到实践。
将对人权问题的表述与功利主义的主张都作为道德陈述进行类比,有助于澄清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关于人权问题讨论的误区。这两种研究社会道德问题的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其间的基本相似点是很容易看到的。然而现代功利主义的奠基者杰里米·边沁在其对法国《人权宣言》的批驳中,却完全忽略了这一联系。边沁没有将人权视角看作一种道德主张(与其采用的功利主义方法不同且相互对抗),而是在人权宣言与已获法律地位的权利之间进行比较。因此他自然也就发现,前者缺乏后者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哈特显然是对的。道德权利可以而且实际上也经常成为新立法的基础,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经常以这种方式来运用道德权利,这的确也是人权主张的一种重要的运用方式。[7]无论是否运用了人权的语言,对于某些自由应该得到尊重和在可能的情况下得到保障的主张,一直都是强大与有效的政治动员的基础,如要求妇女投票权的妇女政治运动最终取得了胜利。为立法提供灵感当然是人权道德力量发挥其建设性作用的一种方式。在这个背景下,哈特对于人权思想与其作用的辩护既富有启发,也影响深远。[8]许多现有的法律是由单个国家或多个国家制定出来的,并赋予了某些被视为基本人权的权利以法律强制力。例如,建立于1950年(在《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签订之后)的欧洲人权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可以受理签约国个人提出的违反人权的案件。英国1998年的《人权法令》(Human Rights Act)对其予以补充,希望以此将《欧洲公约》的主要条款纳入其国内法,同时欧洲人权法庭也保证这些条款在各国的国内判决时能获得“公正满意”的结果。这种“立法路径”确实得到了积极的实践。
[1] Bentham,Anarchical Fallacies(1792);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Ⅱ,p.523.
边沁简单地假定,一种主张若想成为一种权利,它必须具有法的力量,而对于“权利”一词的其他任何使用(无论多么普遍)都只是一种误解。然而就人权必定是重要的道德主张而言,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是显而易见的,但这与这些主张的本质无关。[2]适当的比较一定是在基于效用的道德观(边沁本人所拥戴的)与人权道德观之间进行的,前者认为效用具有基本的道德重要性,而自由与自主——至少在直接层面上——完全不重要,但后者是从自由和相应义务的角度上看权利的基本重要性。适当的比较一定是在以上两种道德观之间进行的。[5]
从道德角度认识人权与将其作为法律要求,或者像边沁那样将其视为法律条款,都是截然不同的。当然,道德和法律权利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动机上的联系。事实上,还有一种不同的方法也是以法律为导向的,但避免了边沁那样的错误。它将人权视为道德主张,以作为立法的根据。赫伯特·哈特在1955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真的存在自然权利吗?》(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中提出,人们“主要在将道德权利纳入法律体系时,才会谈到它们”[4]。他又说道,权利的概念“属于道德的某个部分,它尤其关注何时一个人的自由会受到他人自由的限制,以及什么行为可以成为法律强制的手段”。尽管边沁将权利视为“法律之子”,而哈特却将人权视为法律的父母,但正是它们推动了具体的立法。[6]
[4] 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64(April1955),reprinted in Jeremy Waldron(ed.),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