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在转向另一个问题。斯坎伦认定合理原则的方法并不需要产生一套唯一的原则,认识到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许多不同的原则都可以被认为是不可拒绝的,斯坎伦对此并未作出很多解释。如果他那么做了,那么他所称的“契约论”方法与真正的“契约论”方法之间的对比就会更加明显。契约论方法,无论是霍布斯的、卢梭的,还是罗尔斯的,都必须引出一个具体的契约。在罗尔斯那里,他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下,指定了一套唯一的“公正原则”。的确,其原则的唯一性对于罗尔斯思想的制度基础十分关键,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正如罗尔斯所讲述的那样,这套唯一的要求决定了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制度就建立在对这唯一的一套原则所达成一致的基础之上,而罗尔斯对于公正社会的描述也正是从这种制度出发,然后再涉及其他特征的(例如“立法阶段”的运作)。如果存在其他不同的原则,从初始状态中衍生出不同的制度要求,罗尔斯就不能以现在认识到的方式来讲述他的故事了。
例如,在引言中讨论的三个孩子围绕长笛进行的争辩这一问题中,可以说所有三个行为过程都有其合理性,因此即使对其进行仔细的分辨,也难以合理地拒绝其中任何一个。这三个孩子各自合理的缘由都具备“中立”的形式,尽管其侧重的理由有所不同。其中一个是基于现实与幸福的重要性,另一个是基于经济平等的意义,第三个认为有权享用自己的劳动产品。当然,我们最后可以按照其中的某一个来作处理,但是很难说除了这个理由之外其他理由都是“非中立”的,因此必须拒绝。的确,即使是完全公正的法官,不受任何既得利益或个人喜好的左右,也很难在像这里的几个不同的理由之间作出判断。不同的法官最后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因为这些说法都有中立性的基础。
认识到反思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许多有力且正当的理由相当重要。正如前面(引言部分)讨论过的,我们有各种不同类型的关于正义的缘由,不可能拒绝所有的缘由,而只留下一套相互之间衔接得天衣无缝的原则。即使一个人有着明确的偏好,这种偏好也会因人而异,因此对于受到其他人重视而且合理的理由,一个人很难完全拒绝。
我在前面的第2章(“罗尔斯及其超越”)中讨论过这一问题,当时的注意力放在一个与此相关但是不同的主题上,即假设在罗尔斯的初始状态中,人们会一致选择唯一的某套原则,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如果在这种对于公平的分析方法的结尾,还有许多可供选择的原则,就不会产生罗尔斯用作制度基础的唯一的社会契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