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是与人权理论相关的,但我现在转向关于自由的另一个不同的问题。我在前面,尤其是在第11章“生活、自由和可行能力”中,已经讨论过自由的“机会方面”与“过程方面”之间差异的重要性,并指出了对每一方面进行评价时所涉及的复杂问题。[1]对第11章中所用的例子进行一下改动[2],可以有助于区分个人自由中涉及的实质机会与实际过程分别(尽管不一定是彼此独立的)具有的相关性。试想有这么一个年轻人,我们不妨叫她苏拉,她决定晚上和朋友出去跳舞。为了充分考虑到一些在这里并不是核心问题的事项(这会使我们的讨论变得毫无必要地复杂),我们可以假定她外出并不存在特殊的安全风险,而她也对这个决定进行过反复的思考,并认为外出是明智的。
当专制的监护人决定,她不能去跳舞(“这太不合适了”),并用某种方式强制她待在家里时,我们来看一下对这种自由的侵犯所造成的威胁。为了说明在这种侵犯中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试想一下这个专制的监护人决定她必须——绝对必须——出去(“你今晚必须出去——今晚不要和我们在一起——我们要招待的贵客会对你的行为和怪样子感到不舒服”)。即使在这一情况下,也明显存在对自由的侵犯,苏拉被迫去做她会选择去做的事情(她必须出去跳舞)。当我们将这两种场景,即“自己选择出去”与“被迫出去”进行比较时,很容易看到这一点。由于对苏拉施以强制行为,后者直接侵犯了其自由的“过程方面”,即使苏拉自己也会选择该行为(“想象一下与那些自负的客人待在一起,而不是和鲍勃跳舞”),其机会方面也受到了影响。因为对于机会的合理诠释就包括了选择,而且苏拉也珍视自由的选择(第11章“生活、自由和可行能力”已经讨论过这一问题)。
[2] See ChapterⅡ
[1] 关于对这种差别及其深刻意义更全面的探讨,见我的Kenneth Arrow Lectures,“Freedom and Social Choice included in my 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essays20-22.
过程和机会二者都存在于人权之中。对于自由的机会方面而言,“可行能力”——实现有价值的功能的真实机会——的理念典型地是一种好的表述自由的方式,但是与自由过程方面相关的问题,则需要我们超越仅从可行能力视角看待的自由。被禁在家这一事情中所体现出的缺乏适当的程序与“正当的过程”可以成为人权讨论的主题,无论预期的公正程序的结果是否会与此有任何不同。
然而如果苏拉不仅被迫去做一些他人要她去做的事,而且这也不是她自己愿意去做的,那么对于机会方面的侵犯就会更加明显和突出。将当自己也会选择出去时“被迫出去”,同被迫与乏味的客人一起待在家里进行比较,就能揭示出这种对比。这一差别主要存在于其机会方面,而不是过程方面。当被迫待在家里听颐指气使的银行家们唠叨时,苏拉以两种方式失去了自由,分别是被迫做某事而没有选择的自由和被迫做她不愿意去做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