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这一问题上的马克思主义视角在莫里斯?多布(Maurice Dobb)的著作里被很好地阐述:Political Economy and Capitalism(London:Routledge,I937)和Theories of Value and Distribution since Adam Smith:Ideology and Economic The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也见科恩的著述:Karl Marx’s Theory of History:A Defence(Oxford:Clarendon Press,1978),and History,Labour and Freedom:Themes from Marx(Oxford:Clarendon Press,1988)。我也在以下文章中对劳动价值论的描述性和评价性内容进行过分析:“On the Labour Theory of Value:Some Methodological Issues”,Cambridge Journal of Economics,2(1978)。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平等的多个维度。无论是经济优势、资源、效用,还是生活质量或可行能力,哪一个方面都不能代表平等的全部内涵。对于从单个方面来认识平等的要求(这里指的是可行能力视角),我深表疑虑,而这只是对一元平等观更广泛的批评的一部分。
第二,尽管我对自由在判断个人优势以及评价平等时的重要性作过论述,但是判断分配问题还存在其他的要求,很难将这些也看作要求不同的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的确,正如引言中提及的三个小孩围绕长笛展开争辩的例子所揭示的那样,其中一个小孩提出长笛是他自己亲手制作的,这一缘由使我们很难轻易地忽视。在这种对劳动赋予重要的地位,并认为报酬也应该与劳动相联系的推理中,蕴涵了诸如剥削等规范性的概念,这对于盲从于可行能力平等而无视其他方面的认识而言,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叫停。[1]关于对体力劳动者的剥削和劳动所得报酬不公的著述,采用的都是这种视角。
第四,平等并不是一个关于公正的理论需要关注的唯一价值,甚至不是可行能力视角的唯一主题。如果我们将对于社会公正的考量简单地划分为总量和分配两类,那么作为一种评价优势和劣势的重要方法,可行能力视角对以上两类问题都有涉及。例如,我们可以不从推动可行能力平等,而从拓展全体成员的可行能力(即使在分配上没有取得改进)的角度,为一项制度或政策进行很好的辩护。可行能力的平等,或者更现实的是可行能力不平等的减少,当然值得我们关注,但是社会全体成员的总体可行能力的提升同样值得关注。
第三,由于可以从不同角度——如福利自由和主体性自由(第13章“幸福、福利与可行能力”对此已有讨论)——对可行能力进行定义,因此可行能力可以有多种解读。而且正如已经阐述过的,由于我们对其不同的内容或功能赋予的权重可以有合理的变化(或不可避免的模糊),即使是对某个具体方面的可行能力(如主体性或福利)进行的排序也不需要产生一个完整的序列。尽管部分排序完全可以用于判别某些,尤其是极端情况下的不平等,但对其他情况下的不平等却不一定能作出很明确的判定。这并不是说我们不用去减少可行能力上的不平等。那当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也有必要看到,作为公正要求的一个部分,可行能力平等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事实上,可行能力只是一种对人的优势和弱势进行合理评价的视角。这一视角本身具有内在的意义,而且对于有关公正的理论以及道德和政治评价的理论而言,也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公正也好,道德与政治评价也好,都不能仅仅关注个人在社会中的总体机会和优势。[3]程序公平和交易公平,这样的主题已超越了个人的总体优势而涉及其他方面的关注,尤其是对于程序的关注,仅仅着眼于可行能力将无法对这些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述和阐明。
尽管可行能力视角对于判断人的实质机会非常重要(如我所阐述的,在判断机会分配的公正时也要优于其他着眼于收入、基本品或资源的方法),但这并不否认,我们在评价公正时更需要注意自由的过程方面。[2]一个关于公正的理论,或更一般地说,一个关于社会选择的规范理论,必须同时注意到相关程序的公平,以及人们所能享有的实质机会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我们对完全局限于可行能力平等,或局限于更为一般的对于可行能力的考量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是要贬低可行能力对于公正概念的重要意义(前面,尤其是第11~第13章对此已有讨论)。在对社会公正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进行合理追求的同时,并不排斥其他的事物,这将在推动公正的进程中继续发挥关键的作用。
[3]的确,即使就罗尔斯对各种公正问题的论述而言,能力也只是对应于其差异原则中判断相对优势时所用的基本品。这就遗漏了包括个人自由和程序公平在内的其他问题。
既然平等如此重要,而可行能力又是人类生活的核心特征之一(正如我在本书前面所论述的那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要求可行能力的平等呢?我必须指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出于几个原因。当然,我们可以重视可行能力的平等,但那并不意味着即使在其与其他的重要考量产生冲突时,我们也必须要求可行能力的平等。尽管可行能力的平等很重要,但它并非总是要“凌驾”于其他重要的但可能与之产生冲突的考量(包括平等的其他重要的方面)之上。
第一,我一直强调,可行能力只是自由的一个方面。它与实质机会相关,但对于与正义相关的程序公平和公正却关注不够。尽管可行能力这一概念在对机会意义上的自由进行评价时具有相当大的价值,但难以通过它对程序意义上的自由展开论述。可行能力是个人所特有的优势,尽管它也包含了相关过程的某些特征(如第11章所揭示的),但对于该过程的公平和公正,或者公民利用公正程序的自由,却语焉不详。
让我用一个听上去让人不那么舒服的例子对此予以说明。一个现在已广为人知的事实是,在接受同等医疗保健服务的情况下,女性的寿命通常比男性更长,在各个年龄段的死亡率都更低。如果我们一味关注可行能力(而忽视其他问题),尤其是长寿的可行能力的平等,就可能会要求对男性给予比女性更多的医疗保健服务,以抵消其在这一方面天然的不足。但是对于这同一健康问题,给予女性的医疗保健服务比男性要少,就可能公然违背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要求(即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且在这个问题上,认为自由的程序方面的平等应该优先于机会方面的平等,包括寿命的平等,并不是不合理的。
[2]按照这种逻辑,我们也可以对人权内容作出类似的分析和结论。这将在第17章“人权及其全球性”中予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