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所采用的社会契约方法,无可避免地将追求公正的参与者限定在某个既定的政体,或“民族”(罗尔斯称之为“集体”(collectivity),与标准政治理论中的“民族—国家”具有广泛的相似性)之内。当托马斯·波格等人希望将罗尔斯的初始状态拓展至全球时,初始状态的机制使人们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除非寻求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契约。[6]
一、实际行为的必然相关性
借助斯密的“中立的旁观者”来探讨公平问题,使我们有可能得到从罗尔斯契约论式的推理中不太可能得到的结果。有必要考察采用斯密式的“中立的旁观者”的推理方法能带来哪些通过社会契约式的推理所不能得到的可能性,它们包括:
罗尔斯将这种用于产生社会契约的推理模式和功利主义传统进行了比较,后者关注“所有社会成员好处总和的最大化,而这些好处所依据的是某种总体信条所确定的‘全面好处’(complete good)”[5]。这是一个既有趣又重要的比较,但因罗尔斯专注于这一比较而疏于探索其他既非契约主义又非功利主义的方法。就像亚当·斯密的例子那样,他引入了其称之为“中立的旁观者”的机制,从而使其以公平的要求来评价公正。而这既非社会契约模式,亦非效用总和的最大化(或“全面好处”的任何其他总和指标的最大化)。
[8]正如我即将谈到的,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早期印度政治思想流派主要争执的问题,例如考提利亚与阿育王之争(见第3章“制度与人”)。这也是亚当·斯密政治哲学与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见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T.Cadell,1790;republished,edited by D.D.Raphael and A.L.Macfie,Oxford:Clarendon Press,1976),以及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The Glasgow Edition of the Works and Correspondence of Adam Smith,vol5,edited by RLMeek,D.D.Raphael and P.G.Stein(Oxford:Clarendon Press,1978)。
这一对比中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首先,在其他社会特征(包括实际的行为模式)给定的情况下,正理式的公正观不能忽视由任何制度选择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站在这一视角上,公正理论关注的核心只能是实际发生了什么(同时并不忽视那些被认为是重要的制度与行为规范的内在价值)。
(2)关注社会现实,而非仅仅关注制度与规则的要求;
[7]
(3)允许社会评价不完整,但依旧对重要的社会公正问题提供指导,包括敦促消除明显的不公正;
其次,即便我们接受这样的观点,即通过一致的社会协议所产生的基本社会制度能确定某些“合理的”(或“公正的”)行为,但仍然存在一个大问题,那就是:在每个人的实际行为未必完全符合那些被认为是合理行为的世界中,被选择的制度将如何运作?罗尔斯认为,对于公正原则的一致选择,足以形成一种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关于公正的“政治观念”,但这种接受与在具有这些制度的任何实际社会中所诞生的行为模式可能相距甚远。由于罗尔斯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有力、更为精妙地论述了为使社会运转有序,我们需要合理的行为,那么他显然非常清楚全体社会成员会自发地做出普遍的合理行为这一假设的困难所在。
[3] Immanue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1788),English translation by L.W.Beck(New York:Liberal Arts Press,1956).
鉴于之前已经简要谈过的两个不同的原因,我们需要超越国家的边界,在全球范围内评价一国内部的公正。首先,一国发生的事情及其制度运行的方式,势必会影响他国,有时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当我们想起恐怖主义或反恐行动,甚或美国主导的打击伊拉克等事件时,这一点就显而易见,但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超越国界的影响几乎无处不在。其次,每个国家或社会都可能持有狭隘的地域观念,而对此需要从全球视角进行审思,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拓展所思考的问题范围与种类,并且唯有如此才能通过其他国家或社会的经验,对潜藏于特定的道德与政治评判之后的事实性假设加以思考。例如,对与妇女不平等相关的事实和价值观,酷刑或与此相关的死刑的可接受性进行全面的评价,全球性的思考会比局部的讨论更加重要。罗尔斯理论中关于公平的分析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如在一个既定社会中,存在各种不同的个人利益与偏好。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们将讨论如何解决既得利益与狭隘地域观念的局限性。
二、契约论方法的替代途径
(4)听取契约缔结者以外的意见,或者是为考虑其利益,或者是为避免我们自身陷入地域的狭隘性。
于是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正性由制度因素、实际行为以及其他决定社会现实的因素等共同决定,那么能在不考虑实际行为(未必一定是“公正”或“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确立公正的社会制度吗?如果我们希望公正理论能被应用于实际社会中的制度选择,那么单纯地将某些原则视为正确的“关于公正的政治观”所需的原则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可以看到,这种“正义式”(niticentred)方法与比如由社会选择理论所代表的“正理式”(nyayabased)方法是多么不同(见引言中对两者差异的描述)。后者主张以社会后果及其现实结果来评价社会制度与公共行为(在评价社会现实的过程中,同时注意制度与行为模式中所隐含的对被评价的社会价值有内在重要性的地方)。
[5]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2001),pp.95-6.实际上,罗尔斯在其开拓性论文“Justice as Fairness”,Philosophical Review,67(1958)中将其作为理论出发点的核心。
[4]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1971),p.viii.
(1)关注比较性的评价,而非仅仅确立一种先验主义解决方案;
罗尔斯在其理论中采用了契约论的思想,其问题是:什么样的“契约”将会在初始状态中被人们一致接受?契约论的推理方法是延续康德以来的传统[3],并在当代政治与道德哲学中深具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罗尔斯的贡献。罗尔斯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该传统相融合,且正如引言中所述,他将其理论描述为试图“将洛克、卢梭、康德等人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带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面”[4]。
罗尔斯运用一个虚构的社会契约来论证公正原则。这些原则首先被用于评价构成基本社会结构的制度的公正性。个人及其行为只要符合公正制度的要求就是公正的……(这些制度)如何得以确定并与社会系统相融合,将深深影响人们的个性、欲望和计划、他们今后的前景,以及他们自己所希望成为的人。由于这些制度对人们具有深远的影响,故罗尔斯认为基本社会结构是“公正的首要问题”。[2]
针对以上方面,我已在引言部分简要论述了契约论方法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局限,而这要求我们提出更具建设性的答案。
[7](Samuel Freedman,‘Introduction:John Rawls-An Overview’,in Samuel Freed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3-4.)
[1]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1993),p.23.
[6] See Thomas W.Pogge(ed.),Global Justice(Oxford:Blackwell,2001).
[2] Samuel Freedman,‘Introduction:John Rawls-An Overview’,in Samuel Freed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3-4.
在此情况下,要将罗尔斯建立公正制度的步骤运用至全球社会,即要求一个世界政府,无疑很成问题,而我在引言中已对这种观点表示了怀疑,这使得托马斯·内格尔等学者进一步否定了全球公正的可能性。
上一部分所讨论的问题目前已经得到相当多的关注,而且将会继续得到关注。尽管它们并未获得彻底解决,但有理由认为我们目前已清楚地了解这些问题的核心所在。本书后面部分仍将涉及这些方面,但我认为现在应该对罗尔斯的理论中一些目前尚未得到关注的其他问题加以阐述。
事实上,我们应该认识到,追求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行为模式的逐步形成。当然,不可能期望从一接受公正原则起所有人的行为就与公正的政治观完全吻合。总的来说,即使——或在其之后——所有人都接受了关于公正的政治观,制度选择也不仅要符合具体社会的性质,而且取决于可以预期的实际行为模式。在罗尔斯体系中,两大公正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确保选择正确的制度以及所有人采取适当的实际行为,从而使个人与社会心理完全从属于某种政治观念。尽管罗尔斯的方法构建得很有连贯性,也很有技巧性,但它的确过于模式化,并过度简化了许多甚为复杂的大问题,即如何把公正原则的运作与人们的实际行为结合起来,而这正是对社会公正进行实践理性思考的核心。这一缺陷的确令人遗憾,因为社会制度与实际而非理想的个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对任何致力于引导社会选择走上社会公正道路的理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8]
三、全球视角的相关性
塞缪尔·弗里曼(Samuel Freeman)和埃琳·凯莉很好地收集和编撰了罗尔斯的众多著作。弗里曼曾经这样总结罗尔斯在构建“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所采用的策略:
首先,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使用社会契约的方法来运用公平概念的目的,是确定一组“公正制度”,而这又是通过“就规范这些制度的原则达成一致,以使这些制度去决定从今往后的基本社会结构”来实现的。[1]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几乎只对“公正制度”予以直接的关注,而不那么关心“公正社会”。后者则同时依赖于有效的制度和实际的行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