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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念 作者:阿马蒂亚·森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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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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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正如理查德·塔克曾经合理论述的那样,“权利理论和功利主义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是,赋予某个人一种权利并不要求我们对这个人的内在状态作任何揣测。”他继续解释说:“假如他有站在特拉法加广场的权利,那么无论是他从这种行为中感到快乐,还是产生了陀思妥耶夫斯基式的悲怆感,都无关紧要;甚至,他是否选择在某个具体的场合作出这一行为也不重要(与霍布斯比较一下,对他而言,人们是否总是寻求保全自我并不重要)。”(“The Dangers of Natural Rights”,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20(Summer1997),pp.689-90)

[7]事实上,约瑟夫·拉兹本人在他的《自由的道德》(1986)一书中,也探讨了利益与自由概念之间的广泛联系。尽管我看到了这二者之间的重要区别,但在这里我并不想去评价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含义有多大的不同。

这里确实存在一些区别。我曾经在一个非人权问题的背景下讨论过这一区别的重要意义。不妨思考一下本书第8章讨论过的一个例子[5],一个靠窗坐的人找到一个十分充分的理由将遮阳板拉下(因此自己无法享受日光),以使他的邻座能玩一种他想玩的傻瓜电脑游戏。这个靠窗乘客所找到的相关理由,并不是这个游戏爱好者的“利益”(事实上,靠窗乘客认为这一举动完全不会提高游戏者的利益,而是恰恰相反),而是游戏爱好者做想做之事的“自由”(无论是在靠窗乘客还是在游戏者本人看来,这是否有助于他的利益)。自由和利益之间具有显著的差别。

[2]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p.180.

[8]我在第8章“理性与他人”、第9章“中立缘由的多元性”,以及第13章“幸福、福利与可行能力”中都对这种等同背后的推理进行了批驳。

然而如果权利只是建立在相关者的利益(而不是“自由”)的基础上,那么我们将不得不思考,加入这一关于伊拉克的游行示威是否符合那个人的利益。如果最后的答案是,尽管这是该名潜在示威者在政治上的首选,但参加有组织的抗议并不很符合或完全不符合他的个人“利益”,那么如果人权是基于利益考量的话,在伦敦示威的自由不能被包括在人权的范畴内。如果接受这种基于利益的权利观,作为人权基础的示威自由就会受到破坏。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为自由是重要的,因为这给予了相关人选择(无论其选择是实现个人利益还是别的什么)和按照其优先次序生活(无论是否以利益为导向)的自主,那么基于利益的人权视角最终必然是不充分的。[6]

然而说到这里,我注意到,在一个更宽泛的——更大的范围内去定义“利益”是可能的,即利益指的是人们所选择追求的所有关注,无论其动机为何。事实上,通常来说,侵犯某人选择的自由就等同于侵犯其个人的利益。[8]如果将这一广义的观点作为对于利益的定义,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利益和自由之间的鸿沟将会消失。[7](如果这是对拉兹理论的正确理解,这将使我们各自所开创的方法殊途同归。

关于分别将自由和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人权的基础,有一个有趣而重要的问题。与这里关注自由不同,约瑟夫·拉兹在其洞见深刻的著作《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中,建立了一个基于利益的人权理论:“权利将行动的要求建立在他人利益的基础之上。”[2]我发现拉兹的方法很有吸引力,这不仅只是由于我从与这位老朋友在牛津十年(1977—1987年)的讨论中获益良多,而且主要是因为他描绘出了一条颇具说服力的思考线索。[4]然而我们不得不问,尽管将不同人的利益作为权利的基础具有一定道理,但它是否足以成为一个一般性的权利理论和具体的人权理论?我们还不得不问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自由视角与利益视角之间有什么样的区别?

[4]一个类似的主张可见Thomas Scanlon,“Rights and Interests”,in Kaushik Basu and Ravi Kanbur(eds),Arguments for aBetter World(2009)。关于与斯坎伦这篇文章中另一个相关的分歧,我想借此机会指出他的认识中存在的一个误解,即如果他接受我关于需要对不同的权利主张赋予“权重”的说法,那么“所需要的是对权利的排序,以决定在冲突的情况下哪一种权利优先”(第76页)。考虑到强度、情况与后果,赋予权重的数学方法有很多种,而不必让我们在所有情况下都对各种权利进行“字典式的”排序。第2章“罗尔斯及其超越”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过讨论,当时是评价罗尔斯按照字典排序(在所有情况下都与每一种不同的关注进行对比),而不是在不忽视其他事物的同时承认自由的特殊重要性,来确定自由的优先性的方法。这一问题也与赫伯特·哈特的观点相关,他认为如果相关自由的行使导致非常不利于人们福利的后果,那么可以合理地将自由的主张后置,尽管在其他情况下自由可能优先于福利的考量。非字典化的权重赋予方法可以接纳这样一种相当普遍的认识,即不需要通过纯粹的“分类法”和脱离背景、不考虑强度和后果的“权利排序”来解决各种权利主张之间的冲突。也见该书Arguments for aBetter World中收录的S.R.Osmani,“The Sen System of Social Evaluation”。

正如这里所诠释的那样,人权宣言是对于权利中所体现的自由重要性的一种确认。例如,当一个人不受酷刑的权利得到承认以后,也就确认了每个人免于酷刑的自由的重要性[3],同时也明确了他人需要思考他们可以做些什么来保障所有人免于酷刑的自由。对于一个可能的施刑者而言,这一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停止刑罚(这是一个明显的“完全义务”)。对于其他人而言,也存在一些不那么明确的责任,包括做一些在那种情况下力所能及的事情(这属于更广泛的“不完全义务”的范畴)。不对人施以酷刑这一完全明确的要求,得到了更为一般性的——没有那么具体——要求的补充,即思考防止酷刑的方法和手段,并决定在这一具体情况下可以做些什么力所能及的事情。[1]

[1] 我在早期的一篇文章“Consequential Evaluation and Practical Reason”,Journal of Philosophy,97(September2000),和联合国Human Development Report2000(New York:UNDP,2000)的导言部分,简要地讨论和考察了权利和义务(完企义务和不完企义务)的关系。后者基于我为其所撰写的论文“Human Rights and Human Development”。

[5]见第8章“理性与他人”。

[3]正如查尔斯·贝茨(Charles Beitz)指出的那样,人权发挥了“道德标准的作用——对国内制度进行评估与批评的标准,对这些制度的改革热切渴望的标准,而且越来越成为对国际政治经济制度之政策与实践进行评价的标准”(“Human Rights as aCommon Concer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95(2001)p.269)。

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个不同的例子,这与拉兹在对权利的研究中采用的案例更为接近。一个外地人去伦敦参加和平示威游行的自由(比如说,反对2003年美国领导的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可能会受到一些阻止潜在示威者集结的驱逐政策的侵犯(这完全是一个假想的例子,没有这样的驱逐)。如果这条禁令得以施行,这将是对那些被驱逐的人(想参加示威游行的人)的自由的公然侵犯,亦是对其权利中某些方面的侵犯,如果权利中包含了这种自由的话。在这一推理中存在直接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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