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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念 作者:阿马蒂亚·森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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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蒙运动与两大理论阵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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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派发轫于17世纪的托马斯·霍布斯,之后演化出许多分支,后继者中不乏杰出的思想家,如让雅克·卢梭等人。这一派主要关注建立公正的社会制度,可称为“先验制度主义”(transcendental institutionalism)。它具有两大特点:首先,它致力于探寻完美的正义,而不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相对比较,即仅仅探寻终极的社会正义的特征,而不是对现实并非完美的社会进行比较研究。它致力于探究“正义”(the just)的本质,而不是寻找用以评判哪种社会相对而言“更为公正”(less unjust)的标准。

[4]他在《正义论》(1971)中这样谈到:“我的目标是致力于提出一种公正的构想,它能将洛克、卢梭、康德等人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带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层面。”(第10页)See also hi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在其早期的开创性论文“Justice as Fairness”,Philosophical Review,67(1958)中,罗尔斯已经强调过其正义理论的契约论路线。

[2]尽管霍布斯提出的公正的社会契约方法是将先验主义与制度主义结合起来,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实两者并非总是如影随形。比如说,我们可以构建一套关注社会现实而非制度的先验主义理论(找寻一个人人幸福的完全功利的世界,就是追求“基于实现的超越”的一个简单例子),或者我们可以从比较的视角关注制度评价,而非先验地设计理想社会制度的方案(支持或反对自由市场就是比较制度主义的例子)。

上述两种方法,即先验制度主义与着眼于现实的比较,其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实际情况是,当代主流政治哲学在探究正义理论时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先验制度主义。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论述当数杰出的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著作(关于他的观点及其影响深远的贡献,我将在第2章“罗尔斯及其超越”中详述)。[4]的确,在《正义论》中,尽管罗尔斯也极富启发性地探索了政治与道德语境中正确的行为规范,但对“正义原则”的界定依然完全是基于绝对公正的制度[5]

[5]为了说明需要建立一个他所说的“反思均衡”,罗尔斯将对于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优先取舍进行严格审思的必要性纳入他的社会分析中。同时,正如之前提到过的,罗尔斯分析中的“公正制度”就是假设实际行为遵循正确的准则。

上述两大特点都与契约论的思维模式有关。该模式由托马斯·霍布斯最先提出,约翰·洛克、让雅克·卢梭和伊曼努尔·康德相继予以发展。[1]该模式假想社会按某种虚拟的契约运作,用这种理想模式取代有可能发生的社会无序。这些学者所重视的契约主要是关于社会制度的选择,总的结果就是建立起一套能先验地确立理想社会制度的正义理论。[2]

[1] See Thomas Hobbes,Leviathan,edited by Richard Tuck(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edited by Peter Laslet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Jean-Jacques Rousseau,The Social Contract,translated by Maurice Cranston(Harmondsworth:Penguin,1968);Immanuel Kant,Principles of the Metaphysics of Ethics,translated by T.K.Abbott,3rd edn(London:Longmans,1907).

当然,值得指出的是,先验制度主义者在探寻绝对公正的制度的同时,有时也会针对与适当的社会行为相关的道德或政治责任,提出发人深省的分析,尤其是伊曼努尔·康德和约翰·罗尔斯。他们主要致力于先验的制度分析,但也对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影响深远的论述。尽管他们注重制度选择,但从更广义的层面上看,他们的分析也可被视为“着眼于制度安排”(arrangementfocused)的正义研究方法。此处的制度安排包括正确的行为和正确的制度。[3]显然,“着眼于制度安排”的公正研究方法和“着眼于现实”(realizationfocused)的正义研究方法,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别。比如,后者会关注人们的实际行为,而非假定所有人的行为都遵循同一种理想模式。

当然,还有其他许多当代杰出的正义论者采纳了先验制度主义的路线,包括罗纳德·德沃尔金、戴维·高蒂尔、罗伯特·诺齐克等。针对“公正社会”(just society)的要求,他们提出了不同但都很重要的看法。尽管他们在形式上对具体的安排看法不同,但都在寻找公正的社会规则和制度。描绘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俨然已成为当代正义理论的核心内容。

虽然千百年来关于社会正义的话题一直被人们所讨论,但这类研究直到18—19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才真正得到蓬勃的发展。这主要是因为欧美政治局势的变化以及社会、经济转型对其起到了推动作用。当时这股激进思潮中杰出的哲学家对于正义的思考基本可划分为两大类。在我看来,目前对这两派之间的分歧所给予的关注还远远不够。我先介绍一下这种分歧,因为这将有助于理解本书所描述的正义理论。

[3]罗尔斯解释道:“我们讨论内容的另一个局限性是,我考察的大都是可以管治一个秩序良好社会的公正原则。人人都被假定为行为合理,并以他的方式来维持公正的制度。”(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7-8)

与先验制度主义不同的是,许多其他的启蒙运动思想家采用了比较方法来关注各种社会现实(源于现实的制度、行为及其他因素)。18—19世纪,有许多这样的比较分析理论,可见诸亚当·斯密、孔多塞、边沁、沃斯通克拉夫特、马克思和约翰·穆勒等具有创新思维的思想家的著作。虽然这些人对正义的要求也看法各异,进行社会比较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可以略为夸张地说,他们都致力于对现实的或可能出现的社会进行比较,而并非局限于先验地去寻找绝对公正的社会。此类“着眼于现实”的比较方法通常主要着眼于消灭所见到的这个世界上明显的不公正。

其次,为了寻找绝对的公正,先验制度主义主要关注制度的正确与否,而非直接关注现实存在的社会。然而由任何预设的制度所孕育的社会,其本质依然会受某些非制度因素的影响,比如人们的实际行为及其社会互动。因此当先验制度主义理论要对制度的效果进行评价时,为了评价制度的可能效果,就必须对人们的行为作出特定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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