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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念 作者:阿马蒂亚·森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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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础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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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理观这一更宽广的视角下,我们绝不能将公正问题简单地交给某些我们认为无比正确的社会制度或正义,然后就置之不理,也不采取进一步的社会评价(包括如戴维·高蒂尔所说的“从道德中解放出来”)。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探究事物的实际运作以及是否获得进一步的改进是一项持久且无法回避的内容。

[5](See 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Oxford:Blackwell,1974).

[7]诺齐克的确没有对这一问题给出确切的答案:“这些反映权利的限制条件是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是否可以因为避免灾难性的道德恐怖而对其有所违背,而如果是后者,最后的结构又会是什么样的,这是一个我在很大程度上想予以回避的问题。”(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Oxford:Blackwell,1974),p.30)

我们于是就到了一个岔路口。与上述制度主义方法不同,有一些公正理论与社会选择理论广泛地关注实际的社会状态,并以此对事物以及制度公正与否进行评价,功利主义即是如此(即便其对社会状态的评价局限在有限的效用角度而无视其他方面)。更一般地讲,由肯尼斯·阿罗建立,遵循自孔多塞、亚当·斯密以来的规范主义传统,对社会评价和社会公正问题进行研究的社会选择理论也是如此。我们这里不必完全依赖效用或“终极状态”(诺齐克所称的)来评价事物状态,而忽略过程的重要意义。相反,在评价我们行为的对错或能否做得更好时,所有实际发生的事物状态都是极其重要的。

[6]造成严重饥荒的经济与政治力量就能在不触及任何人自由权力的情况下,产生这种结果。关于这一点,请见本人的Poverty and Famines:An Essay and Entitlement and Depriv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也见本书第1章“理智与客观”。See CormacGráda,Irelands Great Famine:Interdisplinary Perspective(Dublin:University College Dublin Press,2006)

所有这一切本应该很容易理解,但在那些为人熟知的制度学派中,通常都暗含了制度原教旨主义的思想,即使在政治哲学中也是如此。例如,在其著名的对“协议性道德”(morals by agreement)的探索中,戴维·高蒂尔指望通过各方就制度安排达成的一致协议,来引领我们实现社会公正。制度被赋予无上的优先地位,不受该制度所导致的实际后果的制约。高蒂尔十分倚重市场经济在产生有效安排上的作用,并想象各方会以此来达成协议,而一旦确立了“正确的”制度,我们就会被该制度牢牢控制。高蒂尔明确指出,建立正确的制度能将各方从道德的持续约束中解放出来。高蒂尔以此将其书的相关章节命名为“市场:从道德中获得解放”(Market:Freedom from Morality)。[2]

长期以来,人们在经济与社会分析中都将公正的实现等同于寻找正确的制度结构。有很多这种着眼于制度并提出公正社会的各种制度设想的例子,从完美的自由市场与自由贸易的灵丹妙药,到生产资料公有以及神奇有效的中央计划的世外桃源。然而现实表明,这些宏伟的制度方案都未能实现其愿景,它们能否产生好的社会结果完全有赖于各种社会、经济、政治及文化情况。[1]制度原教旨主义不仅对社会复杂性为所欲为,而且与其相伴的自我陶醉甚至阻碍了对其后果的批判审视。实际上,在纯粹的制度主义者眼中,建立“公正制度”就是公正的全部内容,至少在主要内容上是如此。然而无论是多么好的制度,都不应认为其根本上是好的,而应以其能否实现可接受的或出色的社会成就来判别其好坏。

在评价社会公正方面,像高蒂尔那样对制度赋予如此根本性的作用也许只是一个特例,但的确有许多哲学家也明显地受到了这一方向的诱导。根据某些假想的公正协议,一旦理性地选择了某种制度,则无论其实际后果如何,制度总能不受影响。这种假设的确有些诱人,但问题在于,我们是否真的能把一切问题都丢给制度选择(显然,选择某种制度是因为考虑到它们进入谈判或协议所产生的结果),而无论其实际结果如何,一旦选定某种制度,就不再去考虑协议与制度的状况。[4]

任何公正理论都必须将制度的作用置于重要地位。由此,任何有关公正的合理分析都必须将制度选择作为其核心要素。不过鉴于之前论述过的原因,我们必须探寻那些能够推进公正的制度,而不是将制度本身视为公正的体现,否则我们将陷入某种形式的制度原教旨主义。尽管正义这种以制度为导向的视角认为,适宜制度的存在就满足了公正的要求,但视野更宽广的正理观则要求,我们有必要考察那些制度基础究竟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结果。当然,制度本身显然也可被视为社会结果的一部分,但它很难成为我们所要关注的全部,因为人们的实际生活也是其中的一部分。[3]

[2] David Gauthier,Morals by Agreemen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Chapter IV(‘The Market:Freedom from Morality’)

[3]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清晰有力地说明了在解读民主宪法时关注其“目的与结果”的重要性,尤其强调“将结果作为一项重要准则来衡量一个给定的解读对民主目标的忠诚度”的作用(Active Liberty:Interpreting Our Democratic Constitution(New York:Knopf,2005)p.115)。

也有一些理论虽然并不像高蒂尔那样采用制度原教旨主义的形式,但仍认为制度高于其结果。例如,罗伯特·诺齐克在论述为保障公正而有必要保证包括财产所有权、自由交换权、自由转让权及自由继承权在内的个人自由时,将保证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制度(法律及经济框架)视为他所认为的公正社会的必然要求。[5]他将一切都诉诸制度,而不是要求根据结果对它们进行评价并作出某些修正(其理论并未对结果进行分类整理,至少在其纯理论中是如此)。他认为制度具有内在价值,与鉴于制度是实现其他事物(如诺齐克所称的人们的“权利”)的必要条件,而将其视为公正的关键,这两者之间尚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这种差别真的只是形式上的,以至于我们可以认为诺齐克的理论是制度原教旨主义的衍生品。

但如果我们所认为的“公正制度”实际上却给人们造成了不好的结果(即便没有损害他们首要的切身利益,如诺齐克理论中对自由权力的保证),那么会怎样呢?[6]诺齐克亦认识到这里可能会存在问题。事实上,在其所主张的理论体系中,自由权力的绝对优先可能会导致其所称的“灾难性道德恐怖”(catastrophic moral horror)。诺齐克对此作了一个例外处理。[7]在这种极端情况下,制度要求可能会被丢到一边。但一旦作出了这样的例外处理,我们就不太清楚其公正理论中的基本优先还剩下些什么,也不清楚其理论中必要的制度与规则还会有什么样的基础地位。如果灾难性的道德恐怖足以让我们放弃对一切所谓的正确制度的依赖,则不是那么灾难性的却依然相当糟糕的社会结果,能否让人有理由对制度的优先性进行冷静的反思呢?

[1] 我在Development as Freedom(New York:Knopf,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中,谈到了造成这种刻板的制度观与社会现实之间差异的一些原因。

[4]然而,倡导市场经济并不需要忽略其支撑体系的条件性。例如,约翰·格雷(John Gray)认为市场是一种受结果影响的制度(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Market Institutions(London:IEA Health and Welfare Unit,1992))。

[8]当然,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选择制度时的确也会考虑结果。但一旦通过“公正原则”选定制度,该理论体系就没有相关的程序来考察这些制度是否的确产生了预期的结果。

当然,更一般性的问题在于,无论制度有多么完美,如果对实际发生的事情始终无动于衷,那么这种理论是不可靠的。即便罗尔斯很清楚地从制度推动社会结构的角度来对制度进行讨论,由于他从制度视角来定义其“公正原则”,因此他的理论也接近于纯粹的制度观。[8]其他许多研究公正问题的重要学者同样如此,他们均假定自己提出的制度会按预期完美地发挥作用,并把他们的公正理论建立在此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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