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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历史 作者:罗翔 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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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赎刑利弊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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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赎刑,历代褒贬不一。

其三,赎刑可解决国家财力之匮乏。司马迁就对管仲“使以甲兵赎”的制度大加赞赏,认为他“任政于齐,齐桓公以霸,九合诸侯,一匡天下,管仲之谋也。”

在笔者看来,赎刑制度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在刑罚异常残酷的古代社会,赎刑的宽恤功能功不可没,它毕竟对刑罚的严苛有所缓和,为肉刑转变为自由刑提供了平台,体现了刑罚从野蛮向文明的进化规律。其次,赎刑造成的贫富异刑虽是事实,但这并非赎刑本身的错误,而是社会阶层的不平等所造成的,这点沈家本的评说可谓公允,他说:“国家立法,但问其当于理否耳,苟当于理,则法一而已,只论罪之当赎不当赎,不能论其人之富与贫。富者之得生,法如是,非辜也;贫者之不能自赎,贫者之不辜,非法使之也,且果为疑赦者,法亦必有以济其穷,何至忍视其受刑哉。”在法理上,赎刑并没有错误,错只在社会现实的不平等,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实际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现代的法律中也是存在的。

其三,赎刑可能导致重新犯罪。犯罪者为了筹集赎刑费用,可能会铤而走险,再次犯罪,所谓“人情,贫穷,父兄囚执,闻出财以得生活,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一人得生,十人以丧……以死救生,恐未可也。”

其二,赎刑可以防止犯罪。赎刑可以利用人的欲利之心而防止犯罪。《吕刑》说赎刑“罚惩非死,人极于病”,虽不执行应罚之刑,但强制交纳财物,也可让人感到惩罚之痛,抑制犯罪。马端临也认为:“盖财者人之所甚欲,故夺其欲以病之,使其不为恶耳,岂利其货乎?”

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也将罚金刑作为一种正式的附加刑。罚金与赎刑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前者是一种独立的惩罚,而后者只是一种代替刑。罚金主要是针对轻微的犯罪适用,它能够很好地遏止财产类的贪利犯罪,同时罚金本就是一种独立的惩罚措施,无论是单处罚金,还是并科罚金,都不存在以钱赎罪的嫌疑。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犯罪往往较轻,没有必要判处自由刑,对轻罪因为害怕以钱赎罪而判处自由刑,反而是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更是不会出现以钱赎罪的情况。因此,南北朝时期就被抛弃的罚金重被拾擢,也算是旧瓶装新酒,否定之否定原则的另一个注脚。

当然,用当代眼光来看,赎刑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赎刑对于重罪采罪疑从轻原则,这种做法虽然减缓了刑罚的残暴与任意,但它所暗含的有罪推定色彩还是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另外,赎刑实际适用的不平等虽在法理上无亏,但它毕竟与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同流合污,为虎作伥,予人以以钱赎罪的口实,不符合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平等理念。因此,延续数千年的赎刑制度也就不可避免地改弦易张。

反对者针锋相对,他们认为赎刑弊端太多。

肯定者认为赎刑好处多多。

其二,赎刑导致贫富异刑,“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

其一,赎刑与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相背。西汉宣帝时,京兆尹张敞以讨伐羌兵,军费不足,建议入谷赎罪之制。结果遭到诸多大臣的反对,其中最著名的是萧望之的观点,他认为:“民函阴阳之气,有好义欲利之心,在教化之所助。尧在上,不能去民欲利之心,而能令其欲利不胜其好义也;虽桀在上,不能去民好义之心,而能令其好义不胜其欲利也。故尧、桀之分,在于义利而已,道民不可不慎也……”

取而代之的是什么呢?那就是曾经被抛弃的罚金制度。清末修律,颁布《大清新刑律》,仿效西方国家的刑罚体系,定刑罚为主刑与从刑。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五种;从刑为褫夺公权、没收两种。

其一,赎刑乃宽恤之政,符合儒家“明德慎罚”之说。元马端临在《文献通考》中对赎刑之制持肯定态度,他认为赎刑“哀矜恻怛之意”,一贯偏好重刑主义的明太祖朱元璋在晚年也把赎刑看为德政,认为:“善为国者,惟以生道树德,不以刑考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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