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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历史 作者:罗翔 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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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发展的三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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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乐观主义曾经相信邪恶是可以改造的,罪大恶极之人只是暂时生病的病人,既然疾病可以治疗,那么犯罪的人同样也可以医治。但是,再犯率的不断升高,恶性案件的层出不穷,让改造主义成了一种幻梦。

自死刑产生开始,其执行方式五花八门,无比残酷,主要的死刑方法就有斩、绞、烹、腰斩、车裂、醢刑、磔等,这种死刑执行多元化一直延续到汉代才稍有变更。西汉时,死刑变为:夷三族、腰斩、弃市、枭首、磔五种,种类有所减少,残酷程度亦大为降低。北魏时期死刑执行方式更是大大缩小,《魏书·刑法志》说:“世祖即位,定律令。……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大逆不道,腰斩。”死刑执行的二元化趋势开始出现,死刑分为斩、绞两种,并以此作常刑,隋朝时将这种死刑二元化模式规定为法律定式,《隋书·刑法志》“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其刑名有:‘一曰死刑二,有绞,有斩。’”死刑执行二元化的确立是死刑发展史上重大的进步。虽然在这二元化模式以外,还存在一些非法之刑,但死刑执行的主流仍以绞、斩为主。

从结果角度来说,死刑的后果是唯一的,人的生命只能被剥夺一次,但是为了将死刑的威慑作用发挥到极致,历代统治者无不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大做文章。死刑执行经历了多元化到一元化的转变,其间的过程无限曲折漫长。

在中国古代,虽然自北魏以来,死刑之常刑只有斩、绞,只是到了宋朝才增加凌迟,但是实际上,除了这些法定常刑外,还有大量的法外用刑,其残忍度较之常刑更甚。

真正对死刑适用进行制度性限制始自清末。清末修律,首先对死刑的执行方式大加限制,死刑执行从既往的多元化模式转换为一元化模式。其次是程序上的真正限制,《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死刑非经法部复奏回报,不得执行。”

清末修律,明定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可以说是中国刑法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据此原则,一切刑罚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之下,法律没有规定的刑罚,坚决禁止使用。从此,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制度上真正实现了从法外施刑到法内用刑。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死刑都采枪决方式,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又将死刑执行方式变成枪决和针决两种,看起来这似乎是死刑一元化模式为二元化模式所替代,但其实质是为建立一种更为文明的死刑一元化模式作铺垫。与以往任何一次反复不同的是,此次所增“针决”是一种更为文明的死刑方式,它比枪决更为人道。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不可能在全国普遍采用此法,因此从现实角度考虑,枪决仍要保留一段时间,但它最后必然被针决所取代。因此针决、枪决并列的二元化模式只是将来的针决一元化模式的过渡阶段,它是一种否定之否定。

但是,我们必须限制死刑,而不能滥用死刑。死刑只能针对谋杀一类的重罪。对谋杀处以死刑本身就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死刑的限制。

其一,死刑执行从多元化向一元化迈进。

启蒙思想家曾经乐观地预想,随着人类知识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制度的革新,人类的前景一片美好。但是,20世纪无数的浩劫让这种乐观情绪进入了冰河。在奔向灿烂蓝图的过程中,总有一股下坠的力量让方向出现了负斜率。

但是,在更多的时候,儒家学说不过用来装点门面,统治者骨子深处依然信奉的是法家的霸王之术,即所谓的“内法外儒”。这最经典的莫如汉宣帝父子的对话。《汉书·元帝记》载:汉宣帝的太子刘奭好儒术,当他对父亲说:“陛下持刑太深,宜用儒生”时,汉宣帝立即作色道:“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且俗儒不达时宜。好是古非今,使人眩于名实,不知所守,何足委任?”随后,汉宣帝“乃叹曰:乱我家者,太子也!由是疏太子而爱淮阳王。”因此在更多时候,严刑峻法就成了统治者最经常的选择,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情况下“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主义倾向更是无法避免,即使是在唐太宗年间,任意刑杀之事亦不少见,如因女儿高阳与和尚辩机通奸,他下令腰斩辩机,同时杀戮高阳公主身边知情不报的奴婢十多人,死刑的随意滥用可见一斑。唐太宗尚且如此,遇到更为暴虐的帝王,人命如草芥也就可想而知。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复核制度亦被保留,但是在复核权的归属上却有过诸多反复。虽然两部刑法、两部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统一归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将此权力下放,各省级法院都享有此生杀予夺之权。直到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限制死刑的精神终于在程序上走向现实。

然而,宋朝在绞、斩之常刑的基础上,又对谋反、谋大逆、恶逆以及不道等重罪,规定了凌迟作为唯一的法定刑。此例为元、明、清三朝所效仿,更有甚者,清代在绞、斩之上,又增加了凌迟、枭首和戮尸三种死刑制度。二元化的死刑执行模式被死刑三元化,甚至五元化所替代,这是历史的严重倒退。然而,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的趋势不容抗拒,清末修律,废除惨无人道的诸多行刑方式,取而代之以较为文明的绞刑,斩刑只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偶有适用,死刑执行的多元化终于向一元化迈进。随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又将绞刑、斩刑之刑彻底废除,而以现代性的枪决代替,至此,死刑一元化模式开始确立。

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应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也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至于什么是“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此阐述为:“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倾向于暗示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为可能的犯罪。”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明显背离,在这方面现行刑法仍有改进空间。

因为世上有邪恶,所以法律必须通过惩罚来进行威慑,避免邪恶蔓延如洪水滔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死刑具有合理性。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种民意的情绪表达本身也有其内在的合理价值。

综观死刑的发展历程,三大趋势体现得尤为明显。

其三,从死刑滥用到限制死刑。

如明朝的朱元璋父子:朱元璋大杀功臣、朝臣,仅仅胡惟庸、李善长、蓝玉三案就杀人十万之多。在位三十年,杀了二十万人,基本上将功臣诛杀殆尽。较之乃父,朱棣也毫不逊色,建文帝兵败之后,朱棣将建文帝宫中的宫人、女官、太监全部杀光,一次性就枉杀一万四千多人,忠于建文帝的旧臣基本上被杀光,一时血雨腥风、尸横遍野。这些滥用死刑之举还多发生在和平年间,如果换在战争期间,杀戮则更是稀松平常!至于程序上的限制,也更多的是一种摆设。如明永乐年间的朝审制度,永乐十七年曾规定京城外的死罪重囚都要解送京师,并将犯人、案卷一并送到,朝审审讯时,原来负责该案的官员应携卷旁听,如果遇有犯人翻供或称冤时,原审官员要照卷陈述原来审问的始末,并将原审判决的理由提供给会审各官参考。看起来,这种朝审制度比今天的死刑复核还要文明和进步,不仅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复核,而且还实行开庭审理。但就是在永乐一朝,却是中国历史上最残暴血腥的年代之一。

法律无法消灭邪恶,也很难改造邪恶,它只能有限地约束邪恶,避免邪恶的泛滥。如果说在法律中依然要保留改造罪犯的美好设想,那也必须让罪犯受到应得的严厉惩罚。从这个角度而言,死刑仍然应当保留,但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限制。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皇权从来高高在上,帝王们拥有无限的权力,“口含天宪”,可以随意造法毁法,法律约束的只是帝王权贵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明武宗剥囚犯皮,“法司奏祖宗有禁,不听。”明确道出法外用刑缘由的是唐高宗,当时将军权善才因毁昭陵之树,虽依律只是罢官免职,但高宗硬要将其处死,而且毫不隐讳地说:“善才情不可容,法虽不死,朕之恨深矣,须法外杀之。”上行下效,法外用刑一度泛滥,法律也就不可能对刑罚权作彻底的约束。

在笔者看来,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合适。那种忽视公义,滥施恩情的人道主义有着太多的伪善。他们经常会是为了假想的将来,而忽视现在的利益。为了抽象的人类无视具体人的悲苦。对于那些极度邪恶的杀人重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如何能够抚慰仍存于世之人的泪水。

我国刑法罪名总数有四百多个,在1997年刑法典中死刑罪名多达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虽然经过数次修正,如今死刑罪名仍有46个,其中有相当数量是非暴力性犯罪。

然而,自郑子产铸刑书以来,人类都试图将刑罚权这种最可怕的权力用规范形式予以约束,因此也就有了刑法。虽然这一过程不乏波折,但总体趋势是明确的,那就是不断用法律手段约束无限扩张的刑罚权。历朝历代,有关刑名的法律规定无不是朝着这一方向努力,但是由于封建社会的人治传统,这一努力也就不可避免归于失败。以至在封建社会后期,法外之刑竟然有了专门的名称,叫作“闰刑”。

其二,从法外施刑到法内用刑。

儒家强调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恤刑慎杀,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中国古代不乏限制死刑的例证,如李世民的“死囚三百来归狱”。另外,在程序上,古代(北魏、隋、唐等朝代)曾有死刑复奏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明、清两代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案件外,对其他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这种制度在明代称朝审;在清代,复审京师死刑案件称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称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核准。死刑复核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层层把关,防止错杀无辜,限制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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