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国家里,保护举报的个人比保护他所举报的官员、组织、团体来的更为重要,因为这种举报随时有遭到报复的危险。当然,举报者应该尽可能仔细核实举报的事实,不要为了强化言辞效果而有所夸张。否则举报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应该说,这个案件是事关名誉损害,而并非"淫棍太多"。新闻报道有责任做到准确、客观,是什么官司议题就说什么,不能为了抓眼球就随意偏离议题。
只要有过一个院长或主任做了邹恒甫所举报的事情,他就没有错(无需道歉的部分)。但是,如果并非所有的院长、主任都做过这样的事,那他就有错(应该道歉的部分)。没错是因为他没有编造事实,有错是因为他夸大了事实。而判断这二者的错与不错,都与淫棍是否"太多"没有关系。
在现有的判决中,看上去是邹恒甫败诉,但北大却并未真的赢了这场官司,更不要说扳回颜面了。如果确实有过北大院长、主任干出邹恒甫所举报之事,那么北大应该以闻过则喜的宽大胸怀,感谢这位"举报者"(即使他可能出语狂妄),并为学校出现败类主事向社会道歉,并公布如何处理败类的结果。因为即使只有一个败类的院长、主任,那也已经足够让有正义感的北大感到羞愧了。
如果这些果真就是法院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性质,那么法院判决不能算不公正。但是,更有公信力的判决也许应该是,责成邹恒甫就该道歉的部分道歉,而不是笼统地道歉。而且,还可以责成他在自己的微博上公开由法院审核过的事实情况(想来不会有涉及国家机密之虞),以正视听。
海淀法院判决邹恒甫删除涉事微博并在微博首页向北大赔礼道歉,依据的事实为何,不得而知。按正常推理,大概是,确实有院长、主任干了荒淫之事,但并非所有的院长、主任都如此。如此推理是因为,如若任何一位院长、主任都无此事,那么法院完全可以判邹恒甫一个捏造、污蔑和诽谤之罪。但是,如若院长、主任们人人都有此恶行,法院则根本没有理由要求邹恒甫赔礼道歉。看来真实的情况是在这二者之间的某一点上。
一个有正义感的社会或群体,包括学校、企业、机构等等,应该允许"举报者"(whistleblower)的存在。"举报"特指揭露组织内部的不法、不道德或腐败行为,这与针对个人的检举揭发有所不同。举报可能会在内部提出(如向组织内的其他人员)或者向外界诉求(如向媒体、关注人士或社会大众)。"举报者"这个说法是美国民权活动家拉尔夫·纳德(Ralph Nader)于1970年代提出的,为的是强调举报行为的正当性,避免带有告密、出卖的负面意义。
有没有是一个事实判断,是否太多是一个主观看法。邹恒甫微博言论有两个需要弄请的事实。第一,是否有院长、主任做过他指责的事情;第二,是否所有的院长、主任们都做了这样的事情。弄请这两点都与"淫棍是否太多"没有关系。
2014年8月20日连续读到《邹恒甫因称北大淫棍太多被诉案今日宣判》和《邹恒甫被判删除"北大多淫棍"微博并向北大道歉》两篇报道。两个题目所涉案件的内容都不太准确,2012年8月21日,经济学家邹恒甫在其微博上发表关于"北大淫棍"的言论,北京大学及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诉邹恒甫侵害名誉。9月20日,海淀法院一审宣判,认定邹恒甫系列微博侵犯北大名誉权,判决他删除涉事微博并在其微博首页向北大赔礼道歉。
早在1778年7月30日,美国已经有了法律保护举报者的第一个例子。1777年,海军军官马文(Richard Marven)和萧(Samuel Shaw)举报海军总司令伊塞克·霍普金斯(Esek Hopkins)对英军俘虏施以酷刑。霍普金斯出于报复,告他们诽谤。为此,大陆会议(国会)敦促制订了第一条有关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国会宣布会为这两名举报人提供辩护。随后国会又宣布,所有为美国效力和在美国国土上生活的居民,均有责任向国会或相关部门政府举报公务官员的不检点,造假和不良行为。
邹恒甫微博发表的内容有:"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这是否为事实,是可以证实或证伪的。只要查一查在那里吃过饭的院长、主任们的行为记录就可以了。这里要弄清楚的当然是"有还是没有",而非"是否太多"。
有网友对"淫棍太多"的报道留言道,"邹教授的官司是输定了,因为北大的逻辑是:那个学校的淫棍不太多。"这显然是在挖苦北大。堂堂北大,只要有一个院长或主任是"淫棍",就已经太多,还要多少才算太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