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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制史话 作者:李用兵 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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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清代的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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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9)保护“旗地”的宗族公产

到清代,无论是买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雍正、乾隆时期,既有官版契纸,也有民间手写契纸,如双方发生争讼,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加盖官印的“红契”比未盖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1)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不准将佃户随田买卖

(4)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从明代起,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违者严惩。清律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摆脱了人身束缚。

(6)取消手工业工人的匠籍

(8)保护国有土地

(7)确认土地私有权

这里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

(2)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

(3)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清律严格保护“旗地”,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由于“旗人不习耕种”,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咸丰二年(公元1852年),不得不通过《旗地买卖章程》,允许“旗民交产”。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10)契约形式比前朝有较大发展

(5)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

清代的国有土地有:官田、官庄和屯田。官田属清政府所有,租给农民耕种,国家收取地租。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八旗庄田,采取庄园制,役使奴仆进行生产。屯田,又称军田或赋军田,由兵卒、旗人屯垦,用于军饷。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

清初,通过发布“更名田”、“垦荒令”,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重新得到开垦,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印信执照”,不准原来业主“认业”,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乾隆二年(公元1737年)制订“承垦荒地之令”,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在《垦田利则》中规定,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清律规定凡盗卖、盗耕种、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按律治罪。

在清代,由于商品经济比前朝有了进一步发展,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

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是社会的进步。

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处于社会最底层,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例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广东的“蛋户”等。他们不堪压迫剥削,经常反抗斗争,迫使清政府下令“改业为良民”,“豁免为民”,“与齐民一同列甲户”,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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