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耸人听闻的案件当然是虚构的,但是当我听到这个案件,直觉告诉我,这肯定是构成犯罪的啊。但是这侵犯了遗属的尊严吗?没有。张三是唯一的遗属,他的尊严并没有受到侵犯。
但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我把这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
关于这个罪名,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法律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法律说的是近亲属可以捐赠,但并没有允许出售。如果尸体可以任意由近亲属出售,那么人的象征物的尊严必然被亵渎,同时也会使得病人恐惧不安,生怕家属为了出售尸体而不尽力挽救他的生命。
人民法院网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尉某与曹某打工时认识,一日两人聊天时,尉说自己的妻兄刘某某去世多年,想请女儿骨(配阴婚),曹某便说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可以请走。尉将此事跟刘某某家人说了以后,家人表示同意。后尉与曹二人商量好后找人将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并于次日将该尸骨埋在刘某某坟墓里。
在现代社会,本应被禁绝的陋习在有些地方又开始出现。
这就需要考虑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呢?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是水葬母亲案。王某66岁的母亲猝死出租房,拮据不堪的他,无力负担至少千元的火化费,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沉尸“水葬”。王某后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拘。
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设定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因此,收尸行为论以此罪并无法律障碍。
我认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一直以来,我认为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遗属的尊严,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后来有学生问了我一个案件,让我发现自己之前的看法有问题。
这种风俗早在周朝就有。《周礼》记载:“禁迁葬者与嫁殇者。”东汉经学大师郑玄的注释是:“迁葬,谓生时非夫妇,死既葬,迁之使相从也。殇,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生不以礼相接,死而合之,是亦乱人伦者也。”可见冥婚的风俗早在西周时代就已产生了,但在当时又是被禁止的,因为它被看作是一种“乱人伦”的行为。但此风气始终没有杜绝。据说曹操最喜爱的儿子曹冲十三岁就死了,当时司空掾邴原的女儿早亡,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两人合葬,邴原以“合葬非礼也”作为理由推辞了,曹操也就没有再勉强。曹操后来还是为曹冲聘娶了甄氏亡女与之合葬。
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近亲属能否自由地出售尸体?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意思表示近亲属可以捐赠死者的器官,但是近亲属可以售卖器官或尸体吗?能否把尸体看作遗产,由遗属自由处置呢?
在水葬母亲案中,并没有侵犯人之象征物的尊严,水葬母亲恰恰是对母亲的尊重。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丧葬风俗,无论是天葬、树葬、水葬、火葬,这些风俗都是对逝者的尊重。但是,张三鞭尸案,就明显是对逝者的亵渎,自然是应该以犯罪论处的。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却允许扩张解释。将骨灰解释为尸体,显然超越了“尸体”这个词语的极限,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尸骨是否能够解释为尸体,则存在争议。
第一是犯罪对象的问题,如果盗挖的是尸骨或骨灰,这能解释为尸体吗?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某些地方,配阴婚这种鄙陋可怕的风俗仍在蔓延。配阴婚也就是冥婚,意指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没有配偶,死后就要为其找一具异性尸体合葬。
被告人这种“配阴婚”的行为显然构成盗窃尸体罪。
我们看到小猫小狗的尸体和人的尸体,感觉肯定是不一样的。尸体是人的象征,侮辱尸体,其实代表着对这个尸体所象征的人的侮辱,会极大地冒犯社会一般人的情感,所以应该惩罚。
然而,无论是盗窃尸体、尸骨还是骨灰,其实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为了平息争论,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进行了修改,将尸骨和骨灰都增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将故意毁坏增设为新的行为方式——“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是收购尸体的定性问题。如果买主只是单纯的购买尸体,并没有和盗窃尸体者存在事前的通谋——这其实属于盗窃尸体罪的事后帮助行为——由于尸体属于物,那么盗窃的尸体自然也是一种赃物,收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三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世上唯一的亲人是父亲,但父亲不是一个好父亲,经常殴打他,每次喝醉就打他。后来父亲在冬夜醉死在家门口——喝醉了,冻死在外。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刑法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作为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而非纯粹个人利益的犯罪。
看来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不是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利益,或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过仔细思考,我觉得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人的象征物的尊严。
张三后被孤儿院收养,备受欺侮。长大后也生活不顺。张三越想越生气,觉得一切都是他父亲所致。在一个夜晚,张三喝了点酒,把父亲的墓地掘开,对父亲进行鞭尸。
第三个问题比较诡异,家属出售亲人的尸体或者骨灰,这一般不构成盗窃尸体,但属于侮辱骨灰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