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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 作者:彼得·萨伯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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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特朗派特法官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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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那谁也没有权利杀害不愿牺牲的人。每个人都有义务面对死亡,都不能违反最高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去杀害他人。

只有当塔利所计算的单位只有有限价值时,他的原则才能适用,因为那样的话五个的价值总是超过一个的价值。但生命却不是这样的一个单位。塔利会说,我们在过错致人死亡案中赋予的损害赔偿表明,我们为人的生命设定了一个有限的价格。但如果这是正确的,那我们也就会允许富人购买穷人,允许他在支付了价格的前提下,违背他人意愿将其变为自己的物品。解释为什么我们视生命为无价而同时又在过错致人死亡案中赋予赔偿,要比塔利解释为什么他的人类价值观点不会导致将人类商品化容易得多。

斯普林汉姆说选择受害者的方法是公平的,这是因为它是随机的,而非因为得到了一致同意。他说,根据法律规则,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的抗辩理由。而斯普林汉姆没有说出来的是,根据他的原则,当这个被随机选择的受害人哭号反抗却最终被害时,那依然是公平的。让我们假设被害人的同意是无足轻重的,随机选择是公平性的唯一要求,那请我的同事们想象一下这样一个生动的场景:一个极力反抗的受害人被制服在地,然后被杀掉。这是公平的吗?

探险者们犯有谋杀罪。任何对他们行为的道德审视都不能推翻这一结论,如同在法律上有罪一样,他们在道德上也是有罪的。事实上,生命神圣原则首先是一个道德原则,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原则。试图找到这一杀人行为的正当理由,例如,通过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的某种变体,或者将谋杀法律和谋杀的道德区分开来,都既违犯了纽卡斯国的法律,也有违本国的道德。

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在实施不正义之前忍受不正义这一原则。这是自然法的一项原则。它并没有因为不断受到违反而改变。我的那些同事误入歧途了,在永恒法与人类利益相冲突时就不能识别它。对他们来说,相同的结论亦可从人类法中推出。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关于谋杀的法律的字面含义,这一法律要求惩罚所有的故意杀人。一个服膺“立法至上原则”的国家,无法容忍司法机关对绝对的立法语言设限。

理解生命神圣原则

最后,我并不是没有注意到,在构成关于谋杀的法律根基的生命神圣原则和那一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死刑之间,存在一种矛盾。那一法律条文本身就有冲突。这是废止法律条文的死刑规定的非常坚实的理由。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比较软弱的理由也支持废止它。说它“坚实”是在与法官常常用来废止法律条文的其他理由——比如抽象正义或者常识——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强制性死刑可能得到这些原则的支持,例如自我保护、威慑(帕里案),或者改造(斯坦普案但是这些原则都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那样的分量,也不像生命神圣原则那样在我们的法理学中有着深厚的根基。此外,支持死刑的每一种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通过监禁来实现,因此,即使不考虑关于谋杀的法律的目的理论,其目的也不会要求使用死刑。这说明,对于纽卡斯国法律的根基而言,支持死刑的原则并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那么重要。因此我愿意废除规定强制性死刑的法律条文条款。

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他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人类价值是有限的,他的逻辑也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的案子。因为如果我们认真对待塔利的逻辑,那么五个在抽签中获胜的人就有正当理由杀掉输者,即第六个探险者。如果就在那时一场没有预料到的山崩又将救援行动延长了两周,并且如果这些人通过无线电获悉了这一坏消息,那么五个幸存者中的四个正当地杀掉第五个就只是时间问题了。如果我们又通过无线电告诉他们发生了山崩,那三个幸存者就有正当理由杀掉第四个,然后又是两个幸存者杀掉第三个。如果我们再告诉他们一次,在预防性杀人的有限情形下,最后其中一个就可以正当地杀掉另一个。根据塔利的逻辑,每一次杀戮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但是到了最后只有一个人活着,别的五个都被杀死吃掉了。如果我们认为为了救五个人而杀一人是正当的,那最终我们也会认为为救一人而杀掉五个人也是正当的。即使根据塔利的算术,那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吗?

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

我赞成支持有罪判决,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斯特莫尔先生是由于外力强制而不能遵守一项停车法令;顺从是不可能的。而探险者们则根本没有因为遇到障碍而不能遵守法律;他们是被诱惑违反法律的。他们太脆弱了以致无法抵抗这种诱惑。他们发现选择不服从法律比选择服从更有利。由于他们的罪行远非必要,服从法律也就绝非不可能。服从是可能的,也是恐怖的。但人们有权去回避这种恐怖吗?即使我们认为他们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不能以此为由为杀人作辩护,因为杀人行为至少与他们力图避免的饿死一样恐怖。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洞穿环绕于那一自我防卫先例周围的迷雾。我的同事感到疑惑的是,为什么以前的法官认为自我防卫是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一项例外,而以前的立法者却拒绝这样做。我的同事们这样推论:自我防卫杀人之所以应该被免责,是因为自我防卫杀人不是故意的,因为它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天性之中,因为惩罚自我防卫者不会起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因为自我防卫是预防性杀人,或者因为自我防卫没有被包含在关于谋杀的法律的目标之中。但所有这一切也仅仅是猜测而已。

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
——特朗派特法官陈词

此外,尽管我们不知道杀人的方法,但我们知道威特莫尔并没有同意。因此我们可以假定他进行了全力反抗。我们不知道在死亡当天他还有多少力气,但是他的反抗必定让杀人者们费了些力气才制服他并了结了他的性命。探险者们既承认付出了这样的努力,而同时又宣称他们正处于饿死的边缘,以至于不能再等哪怕一天时间,话能这样说吗?

海伦法官是错误的,她认为“品德良好的”探险者也不能不进食,即使是通过杀掉一个人来获取食物也是情有可原的。这是一种自以为是的说法,她从来没有遇到过一个品德良好的人,抑或没有从偶遇中正确地体会到什么。一个品德良好的人会自愿等待饿死而不是杀人。在这种恐怖而悲惨的境遇中,等待饿死,而非杀人,才是必要的行为。颗粒不进直到死亡是不那么容易做到的,但是难道它的道德必要性还不够明显吗?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的一部分。

承认生的绝对价值

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就是同样珍贵的,与一百万个生命相比亦是如此。事实上,一个生命与无限个生命都是一样珍贵的。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

我的同事们似乎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就是紧急避难抗辩。因此,他们长篇大论地讨论探险者们是不是由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但是我稍后会说明,他们完全误解了本案。紧急避难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因此我们甚至无需讨论探险者们是不是由于紧急避难而杀人。伯纳姆、斯普林汉姆和其他人在这方面的努力都是白费力气。

塔利会为挽救五个人杀掉一个人,为了挽救一百万人而杀掉一个人。但是他会为了五个人杀掉四个人吗?为了一百万人杀掉九十九万呢?可以想象,尽管根据他的冷血的算术,在每一个案子中“划算的交易”都是非常明显的,但面对这些数字,连他那无情的直觉也会踌躇起来。

杀人行为不可宽宥

现在要救之前四个人免于死刑为时已晚,但是还来得及确认那个真正的原则,认定被告是谋杀犯的同时视他为具有无限价值的生命,从而申明我们同意他的道德原则。

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

正如伯纳姆责难福斯特反感法律条文一样,斯普林汉姆法官也批评伯纳姆法官反感紧急避难抗辩(见第79页)。但既然我们有紧急避难抗辩和法律条文,我们就只好断定,伯纳姆和福斯特仅仅是在所要宣誓维护的法律上存有分歧。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将是毁灭性的。但实际情况是,尽管我们确实拥有法律条文,但纽卡斯国的确不允许紧急避难抗辩。更为确切地说,我们允许停车的紧急避难抗辩,这是斯特莫尔案所表明的,也从来没有受到过质疑。但我要问斯普林汉姆法官的是,判例法当中有什么地方可以找到这样一种权威,去冷冰冰地宣称杀人者也可以运用紧急避难抗辩。(如同唐丁法官在上文第33页所指出的,我们没有基于同类相食的紧急避难抗辩,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同类相食为犯罪。)伯纳姆拒绝紧急避难抗辩,因为它使得违法成为正当,并必然带来无政府状态。斯普林汉姆承认确实存在这种危险,但回应说,可以严格限制紧急避难,要求对紧急避难的存在合理确信,而不仅仅是真诚的相信。斯普林汉姆的主要观点是,在伯纳姆看来秩序先于正义,但是正义会不顾其对于秩序产生的影响允许紧急避难抗辩。

斯普林汉姆和塔利试图表明,那场抽签把探险者的平等权利置于一个平等的起点上了。尽管就其本身而言的确如此,但是它忽略了,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标是在实施终极意义上的不平等。认为每个探险者都有平等的机会承担不利后果,这并不能为不平等的结果提供正当辩护,原因仅仅在于,不能扭曲平等来正当化不平等。

我承认,或许杀掉某些人去拯救其他人常常是“必要”的。我的意思是,如果那些其他人要得救的话,那么某些人就必须被杀掉。我甚至承认,探险者们就处于这样一种情形之中。但是在这类情形下,杀人也仅仅是在假定的意义上是必要的:只有当某些其他人一定要活下去时,这才是必要的。在这里仅有假定的紧急避难是不够的。如果我想戴着你的头皮或者用你的头盖骨装饰桌子,那你就被假定有必要被杀死。但我是以紧急避难为由杀你吗?显然不是。我承认这种假定的紧急避难,但是仍然循规蹈矩地生活,并没有戴你的头皮,也没有用你的头盖骨装饰我的桌子。如果某些人必须要被为了救别人而杀掉,那其他人也应该早点结束生命,而非以同类的生命为代价苟延残喘。

与之相关的一个原则就是苏格拉底(在《高尔吉亚篇》中)最早表达的,即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或者是之后耶稣所说的(在《路加福音》中),有人打你的右脸,你连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这些人都是宗教狂热主义者,他们都不会同意塔利所认为的杀人可以是一种划算的交易的可憎观点。

关于谋杀的法律排除自我防卫是有充分理由的:立法者不愿意以自我防卫为由宽宥杀人行为。他们相信人们应该送上另外一边脸。说得更明确一些:那个免除自我防卫杀人根据关于谋杀的法律应受的惩罚的先例是一个错误判决,应该撤销。但是我知道,我的投票不足以推翻它,而且在我的有生之年亦恐无机会推翻。此外,至少在这一先例确立如此之久后,对于先例的尊重也要求我服从这一司法创造,但是我必须强调否定自我防卫的原则,因为它依然是法律的一部分,并且与这些探险者的案件直接相关。

斯普林汉姆说,这些人是出于“自我保存”的需要才杀人的,并且也承认威特莫尔并没有满足自我防卫的目的所要求的侵害者的标准。但是假如这些普通的不幸之人可以杀掉一个没有对自己构成威胁的人,而原因仅仅是如果没有那个人的血肉所提供的营养,他们将会死掉,那么,为什么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拥有合乎他的肌体类型的肾脏的人,取走受害人的一边肾脏拿去移植昵?或者,如果不只有一个人可以提供合适的肾脏,为什么不让他们也举行一次抽签,把输掉的人杀掉取走肾脏呢?健康的肾脏拥有者与威特莫尔一样无辜,并且,与这些探险者一样,有肾脏疾病的那个公民也是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我们并不认为,有什么人应该死于肾脏疾患,却不应该死于一场山崩之中。当这一切发生后,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向被害人及其家庭表示哀悼。然而,如果没有人自愿捐献肾脏,我们就要告诉患有肾脏疾患的人,他们必须面对死亡,不能通过谋杀强行剥夺他人的肾脏。对这些探险者,我们也只能这样说。

斯普林汉姆承认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即本案并非一个自我防卫的案件,但是他转而又说本案是一个“自我保存”的案件,好似这一新的短语本身有什么启示。海伦认为本案是自我防卫的某种未命名的变体,好像在她看来,把本案与自我防卫这一历史悠久的正当理由联系起来不用怎么费力就能让她的主张成立。但是本案并不是一个有关紧急避难或者自我保存或者自我防卫的案件。它是一个有关平等的案件。如果说它关系到某种自我保存的权利,那它关系的也是这种权利在洞里的不平等确认。存活下来的探险者将他们自己的生命看得比威特莫尔的生命更为珍贵。本法院不能认为,纽卡斯国及其法律会支持这种暴戾和自私的不平等。

但是斯普林汉姆错了,即便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有必要杀人,正义也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去杀人。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我希望我不会听到那些有意杀人的人哀求哭号,声称自己杀人是正义所要求的;那会让人窒息。我要告诉被告人,他应该自愿等待饿死。这句话很难出口,我绝不是随便草率地就说出来的。但是如果其替代选择是杀掉别人的话,那我这么说就是正义所要求的。与探险者们逃脱一死相比,更为令人不齿的是斯普林汉姆的观点,他认为正义允许杀掉威特莫尔。与其说正义支持探险者们杀人的决定,还不如说正义应该被抛诸一旁。

塔利法官完全错了,他误认为他的所有同事私底下都认为杀掉一个人去挽救五个生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同其他几个人一样,我认为这么说是野蛮残忍的。但是由于以数字为理由的意见为很多人所持有,并且也是许多清醒的思考者的一个难解的结,因此有必要对之给予回应。我们能够为一百个人的生命而杀掉一个人吗?一百万人呢?什么时候杀人的“收益”会超过“损失”,以至于我们可以开始谈论“划算的交易”?有这样的一个点吗?

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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