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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 作者:顾鸣塘 近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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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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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公元1279年—1368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一统中国的中央集权制朝代。蒙古贵族取得政权后,竭力推行民族压迫政策,从而加深了社会内部矛盾,也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婚姻关系上,崇尚游牧民族自由习俗的蒙古贵族在融蒙、汉有关制度于一体的时候,并不完全依据礼教原则确定刑名、罪名以及相应的处罚,从而使有关典礼、风俗及婚姻家庭等的立法和制度呈现出某种松动,并因此而表现出不同以往的许多特点。

皇帝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婚制被视为天经地义,得到法律和礼制的保护和确认。史载宋代沿袭唐制,后宫亦同唐相同。元代皇帝妃嫔数较宋为多,朝廷还不时派员出宫选美,满足皇帝的不时之需。明代皇帝也拥有众多妃嫔。清制每年选民间少女入宫成为定例,还明确规定了皇帝纳妾的数量及各种封号的妾的名额。

第一节 婚姻形式

唐代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开始了由前期向中、晚期的转变,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出现了很大变化。政治统治上的高度集权,使得这一时期法律制度更趋严密、完备,而政治统治的需要,又使程朱理学和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意识形态而被纳入了法的轨道,这些都使得宋元明清时代在婚姻家庭立法、制度等方面表现出与以前历代有所不同的特点。

清代(前期为公元1644年—1839年)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取得政权后的满族统治者在竭力维护满族贵族特权地位和利益的同时,在立法上承袭明代的思想和体例,有所谓“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说法。清代统治者还十分推崇儒家思想,实行贯彻法律与推行礼制相辅相成的统治手法。明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纲常礼教在清律中不仅全部被保留,而且还有所发展。这种“清承明制”的局面,直到清末,才出现较大变革。

宋代(公元960年—1279年)在历史上分为北宋和南宋。有宋一代,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一直困扰着统治阶级,这迫使统治阶级更加重视制定各种法律制度,虽然以礼辅法、礼法并用的原则依旧执行,但礼在社会中的实际调整作用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在婚姻立法上,宋代基本沿袭唐律。宋代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刑统》历经几次修改,篇目与律文与《唐律疏义》相同。在婚姻观念上,理学的一些封建信条开始变为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节妇烈女的宣传由此而益发不可收拾。

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形式在民间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道义上的限制;第二,法律上的限制。所谓道义上的限制,主要指宋代随着程朱理学的兴起,妇女的贞节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相应地,男子的再娶纳妾也在道义上受到了限制,宋代大户人家一般以不置妾为贵,有的还在家规中规定,子孙如果有妻子,不许再置侧室,只有年到40岁无子者,才许置妾一人。所谓法律上的限制,是指法律按地位尊卑、身份特权规定娶妾的数量,而且特别强调娶妾是为了传宗接代,嫡妻到一定年龄不生育方允准娶妾,这一点和宋以前历代王公贵族、官僚文人、豪富巨室置妾主要为自身享乐已有所不同。例如,明代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亲王可一次纳妾媵10人;世子及郡王可有妾额四人,但必须是满25岁嫡妻尚未生子,方可选妾二人,到30岁嫡妻没有生子,方许再娶妾二人,共四妾。将军的妾额是三人。至于庶人,明律形式上规定一夫一妻制,同时又允准“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法娶妾,要处笞刑四十。发展到清代,纳妾数没有一定的标准,大体是按人财力而定,所以纳妾现象反较宋元明各代增多了。

在妻妾关系和地位上,宋、元、明、清也严禁妻妾失序和重婚。元律规定:“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大元通制》)。但同时又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因为蒙古人婚姻从本俗,“不在此限”(《通制条格·户令》)。明律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大明律》)

(公元960—1839年)

明代(公元1368年—1644年)是中国封建社会开始步入晚期的一个朝代,封建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发展到极端化的程度,“重典治世”、礼法结合是明代立法的指导思想。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颁行的《大明律》,条律详尽,其中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户律婚姻卷18条中,其突出的特点是:较之《唐律》,在涉及“典礼及风俗教化等”犯罪上,判刑与量刑上的处理要轻,而且强调礼法并用,所谓亲属“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奴婢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等,从而使礼法结为一体,维护和巩固了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

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一夫一妻多妾制和平民百姓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式自宋代以后出现了一些变化。

妾制是封建社会一夫一妻制的补充形式。中国封建社会中晚期对妾的数量的限制和娶妾主要为生子的准则固然不可能得到认真实行,但无论如何,这乃是时代变化的产物,它说明,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行妾制的时日已屈指可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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