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有共同的行为,一律理解为共同犯罪。如果张三以伤害的故意,李四以强奸的故意,一同殴打某女,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当我们说共同犯罪,首先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但问题是什么是共同的故意,什么是共同的行为?
共犯
教唆犯,即造意犯,它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如果说帮助犯的本质是强化犯意,那么教唆犯的本质就是创造犯意。唐朝的法律把教唆犯精准地称为造意犯,诸恶以造意为首,因为它是创造犯意者。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王八当然属于故意杀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但张三、李四、王五、王六、王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张三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非常变态地开了网络直播,希望网友打赏,并提出只要有人打赏就会实施更激烈的性侵行为。打赏的网友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吗?当然构成,打赏的网友不仅主观上知道自己在帮助强奸犯,客观上也为强奸犯提供了精神上的鼓励,当然要以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张三和丈夫阚某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济南打工,并与李四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其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张三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李四。某日,张三与丈夫阚某及其儿子和李四一起喝酒、吃饭,待阚某酒醉后,张三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阚某喝下。因阚某呕吐,张三害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李四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张三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李四见阚某死亡后,将张三勒丈夫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这个案件中,两人是成立共犯犯罪,还是李四只是单纯的属于事后帮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单独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呢?
经典的案件是19世纪德国帝国法院的癖马案。被告是一位被雇的马夫,因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非常危险,故要求雇主换掉该马,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后被告驾驶马车在行驶过程中,马之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铁匠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德国帝国法院也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共同犯罪与中止之间的关系则非常复杂。比如一名共犯者在犯罪途中后悔想脱离共犯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消灭”或“切断”自己对共犯犯罪的作用或影响,才可能从共同犯罪关系中解套。否则,单独的脱离仍然不能成立中止,根据“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如若他人成立既遂,脱离人仍应成立既遂。这就是所谓的“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理。
我曾在一个司法机关组织的案件论证会上讲过癖马案,当时论证的案件是一个窝藏案。被告是一位黑车司机,一日两名客人打车去外省,通过乘客的对话,司机知道他们涉案在逃,但司机依然开车前往目的地,在路上被警察拦截,检察机关拟以窝藏罪对司机提起公诉。
共犯则是指没有亲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通过教唆或帮助正犯的方式来参与正犯行为的人。根据这种标准,正犯是一种实行犯,而共犯则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来参与犯罪的非实行犯。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想伤害、李四想杀人,被害人王五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这个案件就可以很容易得到解决,毕竟伤害和杀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是重合的,所以两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正犯实施帮助。通俗来讲,帮助犯是对共同犯罪的强化,强化犯意就是帮助的本质。
这两种学说对大部分的案件的处理结论是相同,但是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则有不同,比如张三以伤害之意,李四以杀人之意,共同殴打王五,致王五死亡,王五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
帮助犯的脱离
共犯与正犯的区分标准,有许多种学说。多数见解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区分共犯与正犯,正犯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亲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是直接正犯;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但在法律上可以被评价为与亲手实施具有相同性质的是间接正犯。
与真正实行了犯罪行为的正犯对应,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被称为非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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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行为人共同说就能解决这个难题,两人有共同的行为,所以成立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遵循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无须判断谁导致了致命伤。换言之,如果是张三导致的,李四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如果是李四造成的,张三也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因此一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另一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另一种立场侧重行为本身的恶性,认为教唆犯非常邪恶,诸恶以造意为首,只要教唆就构成犯罪,教唆成功属于教唆既遂,教唆失败一律构成教唆未遂,认为教唆犯不需要遵循共犯从属说,而应该采取教唆独立说。按照这种观点,张三到王七的行为都构成教唆未遂。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因果共犯论,也即共犯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引起了法益的侵害。一般认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正犯,介入正犯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共犯。
司机只有三个选项:一是勇敢型,义正词严地对乘客说,鉴于你们是犯罪分子,我拒绝为你们提供服务,请立即下车;二是机智型,乘人不备,将车开到派出所;三是软弱型,虽然知道在帮助犯罪分子逃跑,但由于懦弱,只能选择继续开车。
结果,其中一个劫匪哭着对这个妇人说:“你家怎么这么穷呢?这个钱我不能要。”接着他又说,“不管生活多么困难,坚持下去总会有办法的。你还有希望,不像我们,我们没希望了。要不这样,你明天到警察局去报案,就说这些钱被我们抢了,然后拿这些钱改善一下生活。”这个劫匪说完,哭着离开了现场。
甲欲到张三家盗窃,请熟悉张三家的乙绘制一张地形图,乙详细地绘制了一幅图纸,但甲后误入李四家,发现与图纸完全不同,心中大骂乙混蛋。甲只能靠自己行窃,后窃得3万元财产。在此案中,乙主观上希望帮助甲的盗窃行为,但在客观上产生了脱离的效果,没有起到帮助作用,乙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未遂。但如果甲虽误入李四家,但没有打开图纸,财物轻松得手,乙的行为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乙主观上想帮助,客观上也提供了帮助,对于甲而言,图纸在手,心里不慌。所以乙成立帮助犯的既遂。
共同犯罪,包括正犯和共犯,即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日本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
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中有一种共犯从属说的理论,只有当实行犯进入到实行领域,对于共犯才可以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行犯就是皮,而共犯就是毛。张三去杀人,李四给了他一把刀,张三拿着这把刀走在路上耀武扬威,结果突发疾病昏迷倒地,最后也没有去实施杀人。张三属于犯罪预备,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所以李四不构成犯罪。
犯罪共同说认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成立共同犯罪,同一构成要件行为必须在罪名上完全相同。按照犯罪共同说,一个人想杀人,一个人想伤害,两人一起犯罪,也不叫共同犯罪。
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消除了对共犯的物理性影响和心理性影响,这也可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不再受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原理的约束,这主要发生在帮助犯的场合,毕竟帮助犯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力是比较弱的。张三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他方法盗窃了轿车。在此案中,张三就消除了他对共犯的物理性的影响。同时,张三取回车钥匙不仅对孙某没有正面的心理性促进,反而会有负面的心理影响,故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王八拿着魏某的信息决定去杀人,但思来想去,觉得这10万元酬金太少,于是找到魏某,希望他配合伪造现场,把10万元酬金骗到手。据说王八找魏某洽谈此事时,魏某最初觉得遇到了骗子。后来才知道王八所言不假,魏某大惊失色,也非常郁闷,因为自己的命才值10万块,太伤自尊了。后来魏某配合王八演戏,飞赴上海照顾患病的老父亲,“失踪”了十天左右。但从上海回来后,魏某还是有些害怕,到公安机关报案。
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能强人所难,更不能用圣人的标准要求被告。很多时候,我们要代入被告的情境,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自己是被告,是否也会去实施类似的行为。刑法中有“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其基本精神就是法律要为软弱的人性提供庇护,体恤民众的常情常感。
教唆犯
一般说来,二人以上已经着手犯罪,但仅有部分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所有人都成立既遂。
二战后的日本,有两个劫匪一起去抢劫。他们找到一位抱着孩子的妇女。他们对妇女说:“把你家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否则对你不客气。”这个妇女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盒子,对劫匪说:“这里有6000日元,是我丈夫任职学校的公款,你们看着办吧。”接着,妇女又从房间里拿出另一个盒子,对劫匪说,“这里有300日元,是我家的全部家当,你们看着办吧。”
人们习惯于在自己看重的事情上附上不着边际的价值,司法机关往往过分看重打击犯罪的价值,而忽视了其他职业的稳定性。魏徵在弥留之际,用颤抖的手向太宗皇帝做最后的劝谏:“天下之事,有善有恶……憎者惟见其恶,爱者止见其善,爱憎之间,所宜详慎……”
任何一个问题在理论上一定至少有三种观点,正说、反说,折中说,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例外。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共同说基本上可以对应于上述三种观点。
刑法上的帮助并不包括日常生活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即便对犯罪行为会起到客观促进效果,但只要这种行为属于社会中的通常行为,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五金店销售刀具给戴着大金链的文身男,店家售刀前预感顾客可能犯罪,即便顾客最终实施犯罪,店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因此,作为折中说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就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首先他教唆的对象一定是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10岁的孩子杀人,这是间接正犯。其次在客观上要有教唆的行为,教唆行为在客观上创造了他人的犯罪意图。最后,在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创造他人的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仅仅因为说话不注意,客观上引起了他人犯罪的意念,这属于过失教唆,不能认定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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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
法院认为,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四明知张三要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听从张三的指使,将张三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张三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二人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所以,李四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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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黑车司机,怀疑乘客是罪犯,你会怎么做?
广西南宁市有一桩经典的雇凶杀人转包案。2013年10月,张三指使李四雇佣杀手去杀害魏某。张三给了李四200万元现金。于是,李四找到王五,让他具体操办雇凶杀害魏某一事,给了王五100万。王五立即转包给王六,先付27万,事成之后再给50万元酬金。王六又转给王七,价格变成了20万。王七最后转给王八,事成之后给钱10万元。想一想,处于“食物链末梢”的王八多么可怜,这真是赤裸裸的杀手剥削啊。
共同犯罪最可怕的点就在于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虽然行为人只参与共同犯罪一部分,但却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承担责任。两人去偷东西,张三望风,李四去偷,李四偷了10万出门却骗张三说运气不好,就偷了2千,各分1千。由于李四实际盗窃了10万,所以张三的盗窃数额也是10万,部分行为承担整体责任。
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如果事前只是单纯知情,仅事后提供帮助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但另一个劫匪没有走,他拿了300日元,追上了先前那个劫匪,并埋怨说:“你太善良了,不适宜做劫匪。我们可以不要6000日元,但这300日元怎么也不要呢?我现在拿过来了,我们一起分了吧。”最后,两个劫匪大打出手。这个劫匪或许令人感动,但他们依然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毕竟他没有切断对共犯的影响力,也没有劝说同案犯放弃犯罪。
刑法永远是在寻找一个平衡,在诸多对立观点中寻找一个折中点,现实社会中不可能找到一个最完美的折中点,只能寻找到一个相对完美的折中点,或者说寻找到一个最不坏的折中点,部分犯罪共同说可谓这个折中之点。
但是行为共同说也可能走得太远。甲、乙二人上山打猎,甲从望远镜中发现其共同之仇人丙正在草丛中休息,于是告诉乙抓住机会开枪。乙误以为草丛中之物体为猎物,于是开枪射击,导致丙死亡。按照行为人共同说,两人有共同的行为,所以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和刑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共同故意犯罪,而在本案中一人是故意,一人是过失,这并不符合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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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本质
首先一定要存在实行犯,才可能有帮助犯,如果没有实行行为,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犯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不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要有帮助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强化他的犯意,依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后,客观上要有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物理性帮助比如为杀人者提供凶器。心理性帮助比如为杀人者喝彩,进行精神鼓励。
你觉得这两种立场哪种立场更合理呢?
张三教唆李四到超市盗窃,在李四进入超市后张三立即报警,警察将正在盗窃的李四抓获,张三这种陷害教唆应当如何处理呢?
甲和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甲,二人约定当晚实施盗窃。晚上,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乙的脱离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爱憎之间,所宜详慎。这个世界存在大量互相冲突的价值,冲突并不意味着善恶对立,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冲突,是“好人与好人之间的对抗”。司法机关不宜夸大自己打击犯罪的目标,也应该尊重其他职业的价值。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无视其他职业的正常发展,那么整个社会也会动荡不安。
法院最终对张三等人判处了2年7个月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看来法院采取的还是传统的教唆独立说。
如果主观上无脱离之意,但客观上产生脱离效果,可成立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常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十分复杂的情况。
德国癖马案
根据犯罪共同说,张三、李四都不成立共同犯罪。那如果判断不出谁造成了王五的致命伤,根据有疑问时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的原理,那就只能推定两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两人对死亡结果都无法承担既遂的责任。这显然不太公平。
在教唆犯中,最复杂的是关于教唆未遂的认定,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属于教唆未遂。
如果你是司机,你会做何选择呢?三种选项的人都会有,司法机关最终还是以窝藏罪对司机定罪量刑。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要在犯罪构成中有重合部分,就可以肯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比如甲以盗窃意图,乙以抢劫意图,共同实施犯罪,由于盗窃和抢劫在盗窃的范围内有重合部分,故两人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比如张三教唆10岁的孩子去杀人,张三就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本质就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行为人和他人却不成立共同犯罪。又如医生指示护士打毒针,护士有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医生也没有真正的实行行为,但护士的过失行为其实是医生故意杀人的工具,因此医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独立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再如张三仇恨李四,在李四醉酒之后,激怒李四,让其从25楼跳下。张三把李四当成了杀他自己的工具,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在刑法理论中有两种立场,一种侧重结果和逻辑,认为既然帮助犯采取共犯从属说,那么教唆犯也要采取共犯从属说,只有当存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教唆者才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王八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所以张三到王七的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
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共同犯罪严厉的惩罚态势,很多时候人都有从众心理,一个人不敢去干的事情,多个人互相鼓气就敢于铤而走险,因此这种刑事责任是完全合适的。